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德
張偉傑吳柏亨周伯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簡字第3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德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凌晨4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與被告張偉傑、吳柏亨及周伯倫,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持路邊撿拾之掃把木柄1支(未扣案),朝告訴人 豊志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猛砸,造成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後方及右側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於106年
6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