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炳強選任辯護人余學淵律師
孫天麒律師被告 金堅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炳強於民國76年間擔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 軍情局 )主計處上校副處長,於79年12月間晉升為國防部主計局第二處上校副處長,80年升任處長,82年1月晉升少將處長,負責承辦軍情局之「 張杰 」、「復興」專案(除個別引用外,下合稱系爭專案),並監督管理該局年度預算之執行業務,82年6月(應為7月16日)奉調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同案被告于 建民 (本院另行審結)於80年間擔任行政院主計長,綜理政府歲計(編製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及附屬單位預算、預算執行控制等)、會計(追蹤及控管預算執行、編製中央政府總預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等)、統計業務,對於行政院所屬各單位預算執行具監督管理(查核)之權,82年2月27日退役後,獲聘為國策顧問;同案被告 張高平 (原審通緝中)於80年初以中校職缺代理軍情局主計處出納組組長職務,並受處長 黃學俊 指派承辦系爭專案,83年間晉升上校副處長,除負責督導出納業務外,仍持續辦理此2專案迄85年8月退役;被告金堅於80年間係軍情局後勤處第一組上校組長,負責軍情局伙食、油料管理及後勤處公文處理等綜合事務,至84年2月1日退役。被告徐炳強、金堅與 于建民 、張高平等4人利用該專案預算使用之項目、核銷及總額均屬機密,無人管制之機會,且明知軍職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名義發放獎金,且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其等並未有發放獎金之事由,竟各別夥同即將於82年6月1日卸任之軍情局局長 殷宗文 (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發放工作獎金為藉口,在繼任之軍情局局長 胡家麒 未到任前,由殷宗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4所示之方式,連續發放獎金與被告徐炳強、金堅等,致被告徐炳強共獲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金堅共獲250萬元等不法利益。原認被告徐炳強、金堅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26頁、卷四第19頁反面)。
二、審判權部分: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由法院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炳強、金堅於案發時雖均為在職服役軍人,但已分別於89年6月1日、84年間退伍,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調查卷》一第2頁、95年度偵字第6451號偵查卷《下稱6451號偵卷》第55至57頁),且所犯者無論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屬非戰時所為,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及原審均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附件編號一至四十、六一至六三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徐炳強部分:
⒈被告徐炳強辯稱:伊自71年起承辦系爭專案,至82年5月「
張杰」專案結束,軍情局長殷宗文說要發獎金,沒多久張高平到伊辦公室送了共400萬元臺支支票給伊,嗣於同年6月殷宗文調到國安局,要伊至國安局領獎金,殷宗文交給伊共450萬元臺支支票,二次伊均有打領據具領,系爭專案伊僅領此850萬元獎金,伊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
⑴依胡家麒、 劉和謙 及黃學俊之證述,可知確有 經國 先生手
諭之事,自足資為被告徐炳強合法領取獎金之認定,被告徐炳強僅單純被動受領獎金,尚不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⑵軍情局關於費用開支均有一定之作業程序,並非無流程管
制,且軍方實務操作上,發放獎金並非以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為唯一依據,不得僅因被告徐炳強有取得獎金之事實,即遽以推定被告徐炳強與殷宗文、張高平間自始即有犯意聯絡或明知之故意。
⑶本案獎金發放時,被告徐炳強已非任職軍情局,無從持有
系爭專案經費,且此經費由軍情局代編代轉,任何人無從侵占,縱認用來充當獎金之款項原本由殷宗文持有,在殷宗文決定發放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被告徐炳強收受獎金在侵占罪成立之後,無從成立侵占罪之共犯等語。
㈡被告金堅部分:
⒈被告金堅辯稱:伊在軍情局擔任軍職期間,並未聽過或參與
系爭專案,軍情局不可能核發250萬元的獎金給伊。在伊帳戶內所提示兌現之支票共250萬元,是被告徐炳強以其私房錢為由,交給伊代為提示。兌現後均由被告徐炳強取走使用,伊並不知支票之來源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金堅所收受者為臺支支票,發票之人
為農民銀行而非軍情局,被告金堅無從辨識支票之款項來源為軍情局帳戶,被告徐炳強亦未告知此情,依被告徐炳強之官階,其有250萬元之私房錢非違常情。雖被告金堅於偵查時誤認面額50萬元之支票部分可能係伊領取之獎金,然此係因被告金堅一時無法回想十餘年前之事所為之推測,由胡家麒、張高平、徐炳強之證述可知此部分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金堅既不知亦未參與系爭專案,並無侵占或圖利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徐炳強、金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擔任軍職經過均不
爭執,且被告徐炳強就其曾收受軍情局局長殷宗文核發共85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1其中1-1的200萬元、1-3的400萬元,及附表4在被告金堅帳戶兌現之250萬元),被告金堅就其曾收受附表4所示票號BA0000000、BA0000000之臺支支票2紙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高平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伊於80年以中校職缺代理軍情局主計處出納組長,81年真除,83年升上校副處長,85年8月退伍,伊擔任出納組長(含代理期間)有參與系爭專案,曾奉命送現金或支票至使用單位,伊執行系爭專案,曾經領取獎金,系爭專案之獎金要給誰及獎金數額都由局長殷宗文核定,徐炳強的部分是因為他也管過系爭專案,殷宗文發給徐炳強的獎金部分,是伊這邊開出之支票給他,伊有經手幫徐炳強換臺支等語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39至49頁、94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下稱第2564號他字卷》第73至76頁),並有附件(即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所示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取款憑條、送款簿,資金流向表、房屋買賣契約所示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依下所述,關於附表1-2所示票號為BA0000000號、在 陳麗琴
帳戶兌現之200萬元支票,尚難認定為被告徐炳強收受:⒈證人陳麗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的前夫 劉杰生 於76、
77年間,在臺北市○○○路開設彩華堂文物藝品店,以文物、古董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上開票號為BA0000000號的支票,是劉杰生交給伊的,劉杰生從不讓伊過問店內的生意,他拿給伊的支票都是賣古董的貨款,伊只是單純存入銀行兌現,不知來源為何,而劉杰生之姊姊 劉小華 擔任軍職,劉小華曾介紹 王翔陵 來店內捧場因而認識,伊曾多次以支票向王翔陵調現,伊的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5月21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日,有多筆金額匯入王翔陵、 王翔平徐之正 的帳戶內,有可能是要向王翔陵借錢,也可能是要還錢給王翔陵,開不同的支票是為了要累積支票信用,至於王翔陵將伊交付的支票存入何人帳戶內,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第2564號他字卷第260至265、441至442、445頁)。
⒉證人王翔陵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1其中1-2所示票號為
BA0000000號支票,伊一點印象都沒有,至於陳麗琴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5月21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日,有多筆金額匯入伊、伊妹妹王翔平、伊兒子徐之正的帳戶內,是因為伊本來即與陳麗琴有比較頻繁的資金調現往來,而王翔平、徐之正的帳戶都是由伊處理,所以陳麗琴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語(見第2564號他字卷第443、445頁)。
⒊參以王翔陵提出其於81年12月間迄82年4月間,匯款與陳麗
琴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8紙(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足佐其與陳麗琴間確實早有金錢往來關係存在。
⒋綜上,關於附表1-2所示之200萬元支票,既係劉杰生交予陳
麗琴兌現,被告徐炳強否認曾自殷宗文或張高平處收受該支票,王翔陵亦否認曾自徐炳強處收受該支票交予陳麗琴,參之劉杰生亦有親屬擔任軍職,且陳麗琴與王翔陵確實有金錢往來關係,自不能單以附表1其中1-2之資金流向圖所示該支票於82年5月18日在陳麗琴之甲存帳戶兌現後,再分別於82年5月21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日,共匯入200萬元至徐炳強之妻王翔陵、子徐之正及王翔平(王翔陵之妹)等人戶頭之事實,逕認附表1-2所示之200萬元支票,即為被告徐炳強收受的軍情局支票之一。
㈢依下列證述,可知70、80年間,軍情局確實有代編代轉系爭專案預算的業務,且此專案業務由單線人員處理:
⒈證人 龍光 於原審證稱:伊於74年到76年擔任軍情局主計處副
處長,曾負責系爭專案,但伊不知道系爭專案的預算如何編列、分配、執行,因為那是機密預算。系爭專案撥錢方式乃國防部主計局第二處先電話通知伊,伊拿到預算單就上簽給局長,批准後給預算組做預算分配,再交給會計做傳票,再交給出納,出納收到後馬上開支票送錢,支票上面沒有寫單位,因為這是極機密預算。伊接到電話收到預算單時,收領單位就已經透過國防部知道有這筆錢,所以我們不能耽誤,額度要照撥,少一毛都不行,軍情局主計處不可能動用該筆錢。系爭專案的預算編列、內容、撥付並非由伊負責,軍情局內,該兩專案的預算分配方面,會計、出納和局長知道,這都是單位主管才會知道,至於這兩專案的內容沒有人知道,是極機密的專案,撥完款就了事,不能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90頁)。
⒉證人黃學俊於原審中證稱:伊於79年8月至83年3月1日擔任
主計處長,任職期間專案經費都是代編、代領、轉送,就是「張杰」、「復興」專案,伊依前例辦理,此二專案之編領送屬於繁重業務,機密程度非常高,金額也滿大的,經費核發不需經過伊核章,伊的章由副處長保管,伊任內知悉此專案業務者有局長、處長和四組組長,由四組組長處理相關業務,副處長 陳國雄 是接徐炳強的位置,陳國雄原來是四組組長,張高平就是接他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7頁)等語。
⒊證人 楊開銘 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82年間在軍情局主計
處預算組擔任參謀,負責預算的分配與支用,於83年5月以後,接張高平職務,擔任出納組組長,當時軍情局預算有代國安局編列預算,也就是國安局預算沒有公開,會編列在軍情局下面,代編的預算我們不能動支。伊知道軍情局有「張杰」、「復興」預算案,當時的出納組參謀 黃本堅 動支該兩專案經費時,會經過伊蓋章,伊當時不知道黃本堅要做什麼事想要瞭解,處長陳國雄指示伊不要過問,由黃本堅對副處長張高平或處長陳國雄負責,該兩專案屬機密業務,沒有移交,伊沒有經手,都是單線到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7頁、第2564號他字卷第105頁)。
⒋證人胡家麒於原審證稱:伊於82年6月1日接任殷宗文而擔任
軍情局局長,伊到任時,殷宗文並無與伊交接系爭專案的事,但主計處黃學俊(後改稱不記得是黃學俊還是陳國雄)處長報告有筆錢大約幾千萬元由本局代轉,說要給中國國民黨婦女工作會及中央廣播電台。據伊所知,系爭專案是由軍情局主計處負責,且只有處長及出納組組長兩人知情,伊知悉系爭專案後,仍奉命處理,但伊認為時代已經不同,不應該為中國國民黨編列預算,所以向參謀總長及總統報告,希望可以結束系爭專案。後來「張杰」專案在83年全部結束,「復興」專案也在86年終結。伊後來了解因為早在44年當時軍情局屬於國防部(現屬參謀總部),大陸情報及國內情治均屬於其範圍,當時軍情局有3位局長同時兼任國民黨第二組主任黨職,是整個情報的主管單位,由 層峰 即總統交辦,並由國防部主計局在軍情局大陸情報工作項下編列中央黨部預算,而且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這個經費由情報局主計處奉國防部主計局之命代轉至中央黨部,82年6月1日之後代轉單位只剩下中國國民黨婦女工作會及中央廣播電臺,執行情報工作。在伊任內,承辦系爭專案者,除伊之外,處長是黃學俊(後改稱不記得是黃學俊還是陳國雄),出納組長是張高平。實際上也只有國防部部長、主計局局長、第二處處長、參謀總長和總統知情,基本上由總長直接向總統報告,國防部長只是副知,預算編列結算及執行上,國防部主計局是上級單位,在情報局則由局長最後負責。系爭專案承辦人員,包含被告徐炳強、于建民、張高平,因為伊到任後「復興」案還在執行,就伊所知,被告于建民曾經擔任過國防部主計局局長,伊來時被告徐炳強是國防部主計局第二處處長,之前曾在軍情局工作,被告張高平是主計處出納組組長,該兩專案費用是由主計局編列,第二處就是執行的單位,所以伊認為徐炳強是這二專案的執行者,于建民曾經擔任過國防部主計局局長,他們兩人就是這兩專案的源頭,情報局只是過水單位,張高平擔任出納組組長,根本就是執行的第一線,票也是他開的(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8、143頁、原審卷三第92至99頁)。
⒌綜上證人所述,可知70、80年間,軍情局確實有代編代轉系
爭專案的業務,及系爭專案屬極機密性質,故由單線人員即徐炳強、張高平等人處理相關業務,未因其等於軍情局內之職務異動,而隨之將承辦系爭專案之工作移交他人,故縱使證人龍光於74年到76年間擔任軍情局主計處副處長職位,證人楊開銘於82年間擔任軍情局主計處預算組參謀、於83年5月以後擔任軍情局主計處出納組組長職位,然對系爭專案之預算編列、內容、撥付均不清楚,亦不能過問,而僅參與撥付預算時之上簽、蓋章等流程事項。
㈣又依國防部頒布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其所附陸海
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獎勵(獎金部分)權責劃分表(見調查局卷一第319至326頁),固載明關於獎金之獎勵,最高層級即國防部長參謀總長等級,團體獎金最高為50萬元以下,個人獎金最高為10萬元以下,以下依官階層級依序劃分,然查:
⒈證人成光濤於調查局及原審中證稱:伊曾於82年至87年7月
15日擔任國防部主計局第二處參謀,之後調至軍情局主計處,從組長作到副處長再到處長,軍情局內部獎金發放是依照國防部頒布的獎勵條例發放,至於一般專案獎勵視重要性及機密性,內部是有這樣的獎勵辦法,專案獎金沒有上限,伊不了解專案獎金的發放有無法令依據,軍情局都是執行專案,如果重大且有績效就會發放,伊任內曾處理單一案件最高金額超過100萬元的獎金,是以整個數額計算,至於該專案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即軍人一般行政獎勵固係依據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發放,但軍情局工作性質特殊,獎金額度視工作重要性,會超過施行細則上限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61頁、調查局卷一第35頁)。
⒉證人 黃世忠 於原審中證稱:伊於76年至78年間擔任軍情局局
長,軍情局內部有獎勵規定,除了情報人員獎勵,支援情報的人也有過年過節獎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90頁)。
⒊證人 林騰雲 於調查局證稱:伊於64年至92年均任職於軍情局
,軍情局人員承辦專案有建案獎金或工作費,其發放係依照軍情局之作業規定等語(見第2564號他字卷第290至296頁)。
⒋綜上,顯見軍方實務操作上,軍人獎金之獎勵並非以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為唯一依據,亦可依軍情局內部規定發放。
㈤依下列證據,可知承辦系爭專案者,確有軍情局局長依總統手諭核發高額獎金之事:
⒈證人胡家麒於原審證稱:關於系爭專案獎金發放一事,伊到
職後快要過節時,黃學俊(後改稱不記得是黃學俊還是陳國雄)找伊說要發放獎金,其中有一個特殊機密專案獎金,就是系爭專案,伊的前任是每三節發放,每節局長拿100萬元,處長和出納組長按照比例發放,當時伊問過為何可以發放,黃學俊(或陳國雄)出示用便條紙寫的經國先生手諭給伊看,內容是「凡保管此一重大機密專案人員應給與較優厚獎金」,其中「此一」指的就是系爭專案,這是依據黃學俊(或陳國雄)跟伊當面報告所知,且當時也只有系爭專案為層峰交辦,而軍情局所指保管的人就是局長、主計處長和出納組長,該手諭樣式就是經國先生便條紙,長方形有紅邊,上面已經印有經國先生便條紙字樣,手諭內容是以一頭紅的一頭藍的鉛筆,以紅筆部分寫成。伊因為從未見過這麼大的獎金,個人認為不能接受,所以立即去見參謀總長劉和謙上將,將如何發放獎金之事請示總長,但保管的人確實有負重大責任,所以伊建議按春節、端午、中秋三節發放,處長發20萬元,出納組長10萬元如此而已,但總長給伊本人30萬元,專案執行終了前,伊口頭交代下去按此比例發放,任內三節都有發放,整個獎金撥付還是按照既定流程。軍情局內部發放獎金的來源是軍情局內部的錢。伊不太記得上開手諭上有無簽名,也沒有追究手諭真假,因為過去執行這個案子就是按照這個手諭,總長對此發放獎金一事,雖然對獎金數額覺得驚訝,但只覺得是經國先生的指示,他只是照辦,總長對此手諭真假也無質疑,因為總長也有他上層的管道,後因系爭專案已經結束,伊認為紙條喪失依據,不要給任何人看伊下令處長將手諭處理掉。伊上開請示裁減後的獎金額度仍比國防部的獎勵條例高,是因為國防部獎勵條例性質限於行政,但情報局狀況比較特殊,而且重大專案獎金是層峰指示,更是特別。系爭的專案承辦人員,包含徐炳強、于建民、張高平,金堅與系爭專案完全無關,獎金發放從來沒有考慮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142、144至153頁、原審卷三第92至99頁)。
⒉證人劉和謙亦於原審證稱:伊於80年12月6日至84年7月1日
擔任參謀總長時,殷宗文是當時的軍情局局長,爾後是胡家麒出任軍情局局長,軍情局在國防部的歸屬上應直屬參謀本部,由參謀總長負責指揮,但當時國安局統籌全國情報的任務,所以整個情報都是由國安局督導,軍情局關於軍事情報會向伊報告,但重大專案不會向伊報告,因為很多執行專案,多半是和國安局的關係比較密切。系爭專案,是胡家麒向伊報告,伊才知道。胡家麒有說過根據 蔣經國 先生下的一個手諭,說要給予保管專案的人員適當的獎勵,但他認為獎勵金額太高,不合理,所以胡家麒約在82年6月殷宗文調走後的中秋節前後,在伊參謀總長辦公室向伊報告,說他主動裁減獎金的金額,伊有同意,認為這樣比較合理,胡家麒有拿他所說的經國先生手諭給伊看,伊看到的是經國先生的字跡,伊認為上開手諭確實是經國先生所下,記憶中有署「經國」的名字,經國先生批公文有時候的確會用紅藍鉛筆的藍色一頭寫。上開獎勵辦法伊不能取消,因為行之多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至23頁)。
⒊綜合證人胡家麒、劉和謙之證述,益徵軍中發放獎金標準,
非悉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且可得知在專案眾多之軍情局內,僅系爭專案是由層峰即總統交辦,前總統蔣經國曾針對保管處理該兩機密專案之人員,以手諭方式給與較優厚獎金,並作為發放獎金之依據且行之多年,足見系爭專案在軍情局內更屬特殊,承辦該兩專案之人員,在熟知內情之上級長官考量下,認確實身膺重任,始會有此特殊待遇,且發放數額實由軍情局長即殷宗文、胡家麒決定。
㈥依下所述,可知被告徐炳強所領取之上開支票確係由殷宗文核發:
⒈查張高平係以
⑴自原存款帳戶行庫:中國農民台北分行、戶名:國防部軍
事情報局、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2年3月3日提領3,000萬元,申購臺支支票15張(票號:BA0000000至0000000)。其中臺支支票2張合計為400萬元為被告徐炳強收受(票號:BA0000000、BA0000000,面額各1百萬),有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95年3月22日農北字第9527500058號函及所附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一第187至192頁)。該支票2張分別經金堅、王翔陵友人 彭翠娥 提示如附表4、1-1所示。
⑵自原存款帳戶行庫: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戶名:國防部
軍事情報局、帳號: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於82年5月27日轉帳866,800,000元(調查局卷二第31頁交易明細表、同調查局卷一第140頁),存入行庫: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戶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帳號:000-00-00000-0甲存帳戶(調查局卷二第33頁交易明細表,第6451號偵卷第45頁),再以:
①軍情局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上開甲存帳戶,開立發票人為
殷宗文、黃學俊、張高平,發票日期:82年6月2日之票號AX0000000號面額1,300萬元支票,同日換為中國農民銀行為發票人之臺支支票16張(票號:BA0000000至97,面額1百萬元支票10張;票號:BA0000000至24,面額50萬元支票6張),其中臺支支票13張合計為1,300萬元為同案被告于建民收受(票號:BA0000000至97,面額1百萬元支票10張;票號:BA0000000至24,面額50萬元支票6張),有上開支票與中國農民銀行收入傳票影本在卷足憑(調查局卷二第35、36、41至53頁;第2564號他字卷第136頁;調查局卷一第244、249、255頁)。
②軍情局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甲存帳戶,開立發票人為殷宗
文、黃學俊、張高平,發票日期:82年6月3日之票號AX0000000號面額1千萬元支票,同日換為中國農民銀行為發票人之臺支支票20張(面額60萬元支票5張、50萬元支票10張、40萬元支票5張),其中臺支支票9張合計為450萬元為被告徐炳強收受(票號:BA0000000至31,面額均為60萬元之臺支支票4張;票號:BA0000000至46,面額均為40萬元之臺支支票4張、票號:BA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臺支支票1張),亦有上開支票與中國農民銀行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證(調查局卷二第59、60、62至81頁)。
被告徐炳強並將票號:BA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臺支支票1張交予被告金堅提示如附表4所示。
⒉觀諸上開軍情局帳戶最初提領或轉帳以換購臺支支票之時間
(82年3月3日,同年5月27日),均係殷宗文任職軍情局局長之期間,且以軍情局帳戶款項開立之1,300萬元、1,000萬元支票,其上均有殷宗文之印文。證人張高平並證稱:被告徐炳強拿400萬元的部分是殷宗文發給他的工作獎金,是伊這邊開出來的支票給他的,伊提領1,000萬元購買臺支支票後拿給長官等語(見第2564號他字卷第73至76頁),核與被告徐炳強上開辯稱分別自張高平、殷宗文取得400萬、450萬元支票等情相符,亦足認被告徐炳強所領取之上開支票確係由殷宗文核發。
㈦參諸證人胡家麒於82年6月1日接任殷宗文擔任軍情局局長時
,「張杰」專案幾乎已經在殷宗文擔任局長時代結束,僅剩中國國民黨婦女工作會及中央廣播電台執行情報工作之預算需要代編代轉,「復興」專案則仍在進行,證人胡家麒於此承辦人員客觀工作量已較之前減少之情形下,猶向證人劉和謙請示後,核定軍情局內承辦人員之獎金為局長30萬元、主計處處長20萬元、出納組長10萬元,且按三節發放,則被告徐炳強依證人胡家麒所述,乃承辦系爭專案的重要人員之一,且其在胡家麒接任軍情局局長以前,不僅承辦「復興」專案,所承辦之「張杰」專案並未結束任何部分,負擔之業務量相較於胡家麒擔任局長期間,系爭專案承辦人之業務量,顯然更重,而據被告徐炳強上開所辯,其之前並未因辦理系爭專案受有任何獎金,包含三節亦然,核與被告金堅供稱殷宗文會累積一個整數再發獎金等語(見第6421號偵卷第52頁)相符。則殷宗文藉82年5月底卸任軍情局長職務以前,結束大部分「張杰」專案,並命令一次核給有功人員高額獎金,非無可能。再被告徐炳強於領得支票後,直接持之購屋或存入親人帳戶內(參附表1其中1-3所示),毫無隱諱,客觀行為上實無將該等支票視為不法所得之跡象,益徵被告徐炳強確係認為伊所收受者為系爭專案獎金而無不法之懷疑,難認有何侵占或圖利之不法意圖。
㈧加以經原審函詢軍情局有關如附表2所示支票存入于建民中
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之原因,該局函覆稱:該局82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書表」及會計收支明細帳,均無本案事項之相關紀錄,推斷本案應屬一專案性任務,因其機密性甚高,洩密後對國家安全恐造成重大傷害,故雖係以該局名義開立專屬帳戶處理相關經費,惟執行過程僅少數1、2人參與,執行完畢相關案卷亦未辦理移交,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此有軍情局96年5月18日劍安字第096000286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益足佐證系爭專案為單線人員處理,被告徐炳強獲有上開軍情局開立之支票,應屬執行機密專案任務所得獎金,其單純受領獎金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或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炳強未有發放獎金之事由而獲取800萬元(應為850萬元,理由詳如前述),涉有侵占公有財物或圖利罪嫌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㈨本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系爭專案或軍情局主計處帳目無人管
制,任由被告徐炳強夥同被告殷宗文或張高平將公款領出,占為己有或圖得利益之情事:
⒈依證人 龍光前 開所證,可知軍情局代編代轉的系爭專案,其
具體額度為何,收領單位會透過國防部告知,故軍情局對於系爭專案的預算,其撥款時間不能耽誤,額度亦要照撥,不能短少分毫,尚非無人管制。
⒉證人成光濤另於原審證稱:出納組長要核錢出去,完全根據
會計組開立傳票來開支票,開完支票蓋完章就交給會計組,跟他說錢是哪個單位,就會請該單位來領錢,章蓋完後還是會退回會計組,所有的支票都是根據傳票蓋。(如果出納組長在沒有傳票情形下自己用印,其他保管印章者如副處長也用印支領公款,要如何事後查核此筆金錢使用用途?)出納組每天都會有現金日報表,會有一個三聯單,開完先送給會計組,會計組會審查,因為所有傳票都由他們那邊出來,只要錢進到我們帳戶,那邊都會有一筆同樣的帳,如果有現金沒有經過傳票,會計組那邊馬上就會發現。現金日報表是經由電腦操作,電腦列印現金日報表後,還要附上傳票的原本交由會計組存查,出納組不管任何現金支出都要透過會計組的傳票,印象中會計組的傳票有三聯,除了留存一聯,另外兩聯交給出納組,出納組依照支出傳票作業完後會製作現金日報表,自己留存一聯,將一聯傳票與現金日報表一併擲回會計組,會計組根據現金日報表核對認為沒有問題,才會繼續向上呈。除現金日報表外,還有現金月報表可供檢核,就是將軍情局收支製作總表,要附上銀行的對帳單,不附日報表,這要呈到國防部。所附銀行對帳單,是指只要跟我們有往來的銀行,就是指我們軍情局自己在銀行開設帳戶,有的銀行會主動寄這個月的現金餘額表,如果沒有寄,我們就會去索取,將餘額表作為月報表的佐證,來看我們銀行帳戶確實有這麼多存款。除日報表、月報表外,每年的決算,就是軍情局於一年內所有收入和支出,是一本書,要報給國防部,國防部再送審計部,最後送給立法院,決算書內容是一個總數,譬如立法院通過1億元給軍情局,軍情局用了9,500萬元,退回500萬元,決算書內只有預算科目及執行情形,沒有執行細目。每天會有日報表,會把所有收支傳票退還給會計組,如果沒有經過正常程序,出納組長私自將錢領出,馬上會發現,因為金額就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7頁)。
⒊證人楊開銘亦於原審證稱:伊接任張高平擔任出納組組長,
負責經費收支作業,支付作業是依據會審組開立的傳票,絕對不可能沒有傳票即可直接支付的情形。(擔任出納組組長期間如何檢核出納經費流向確實有依據傳票及確實供傳票記載內容使用?)傳票摘要上寫什麼事情,主要經過伊付款,應該都是按照傳票上記載事項製作,出納組是管現金,會計組管帳,我們依據傳票支付錢,所以我們每天都會有現金日報表,上面所顯示就是今天目前情報局還有多少現金,和會審組的帳一定要合。日報表包含所有支出現金種類,包含支美金、臺幣等,須一併檢附今日傳票,然後經過副處長以上長官核批,此外還有月報表,就是一個月的支用數字,需檢附銀行對帳單,每個月銀行會把對帳單寄到局裡,出納小姐就會把我們支用情形和對帳單上紀錄逐筆核計,沒問題的話,銀行餘額就會與我們保管金額數字相符。上述情形從伊任職之前就有,對帳單、日報表、月報表保存期限是按照國防局公文保管的規定,期限不清楚。(局內有無機制審核人員所獲是否確實為獎金?或是透過不法方式取得的金錢?)因為我們是國家單位,所有進到我們單位的錢都是國防經費,都是編列在國家預算才會進來,怎麼會有其他的錢,伊是擔任出納組組長,伊要付出的款項都是依據傳票,傳票就是命令,傳票要伊怎麼付錢,伊就怎麼付給當事人,伊都是依據傳票,傳票則是依據相關人員或公文,支票開出去拿到銀行後,銀行就要付這筆錢,這時候就已經領到現金,能開出去支票表示這錢是有依據才會開出,沒有依據不會開支票,任何要開出去的錢都要依據傳票,至於憑證不會到出納組,出納組看到就是傳票而已,可能是會審組看到憑證開立傳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3頁)。
⒋由證人成光濤、楊開銘所證上情,可知軍情局主計處出納組
人員,欲開立被告徐炳強所收受之支票時,是依據會計組人員所開立之傳票,而會計組人員欲開立傳票,亦必有原始憑證為據,支票開出後,出納組人員尚須每日製作現金日報表,連同會計組開立之各紙傳票,一併交由會計組查核帳目是否相符,參之被告徐炳強於79年12月間即調離軍情局,未參與軍情局會計事宜,則被告徐炳強如何夥同 殷宗平 或張高平利用軍情局帳目無人管制之機會,將公款領出占為己有圖利,亦乏證據佐證。益徵被告徐炳強所稱所領軍情局開立之支票是獲殷宗文獎金犒賞,應屬實在。
㈩至於證人黃學俊雖於原審證稱:伊自79年8月到83年3月1日
退伍前擔任軍情局主計處處長,局長曾有殷宗文、胡家麒,軍情局曾代編、代領、轉送系爭專案經費,三節都發獎金,但伊領的不是系爭專案獎金,而是有建案、績效的獎金。伊擔任主計處處長期間,系爭專案經費沒有經過伊核章,伊的章都放在副處長那裡,任職期間副處長曾有徐炳強、 何壽松 、陳國雄等人,副處長同時有兩位,伊跟徐炳強只有共事幾個月時間,徐炳強調到國防部後,陳國雄就接徐炳強的位置。伊不清楚系爭專案的經費保管人員可否領保管獎金,伊未曾保管證人胡家麒所稱手諭,應該是副處長陳國雄給胡家麒看的,也沒有向胡家麒報告之前局長可就此兩專案領100萬元獎金,伊離職後即由陳國雄接伊的位置。系爭專案預算是由處內第二組編預算,第四組領,送應該是由當時四組的組長張高平負責,應該屬於繁重業務,機密程度非常高,金額也滿大的,局長、處長和四組組長知道,副處長陳國雄原來是四組組長他也知道,張高平就是接他位置,此兩專案主要處理人員應該就是四組組長,預算的編列只是情報經費裡面的一個項目,項目有一個 張杰部 ,整個組的人編都可以,但編的人不知道是什麼性質,執行的人就只有四組的組長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8頁)。就其所稱系爭專案之預算編列,整個組的人都可以編,沒有什麼等情,固與被告徐炳強辯解由其一人負責等情不符;且證人黃學俊所稱未保管上開手諭等語,亦與證人胡家麒證述未盡相符。惟查:
⒈系爭專案因屬極機密性質,故由單線人員處理相關業務,不
因承辦人於軍情局內之職務異動,而隨之將承辦系爭專案之工作移交他人之事實,業經前述,而證人黃學俊縱曾擔任過軍情局主計處處長,然由其所述未曾領過系爭專案的獎金;未曾就系爭專案經費核過章;其曾與被告徐炳強共事(同時間被告徐炳強方為系爭專案之承辦人);其不清楚系爭專案的經費保管人員可否領保管獎金等情,即可知悉其並非系爭專案之承辦人。
⒉且由證人楊開銘前述:陳國雄曾指示其不要過問黃本堅要做
什麼,黃本堅對張高平或陳國雄負責等語,更可證明被告徐炳強晉升至國防部主計局第二處擔任副處長後,係由陳國雄乃至張高平繼任此單線任務。
⒊是以證人黃學俊既非系爭專案之承辦人,自難期待其能充分
瞭解編列該系爭專案預算之業務內容,是以其上開所證預算編列情形,尚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徐炳強之認定。
⒋又依證人黃學俊上開所言,並未否認有前述手諭,亦不足否定該手諭之存在而為不利被告徐炳強之認定。
又證人 龍光固 稱:在軍情局主計處內不可能因為單純撥付專
案款項而領得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90頁),惟依證人龍光證稱上開言論係因系爭專案為秘密任務,列為極機密,不能過問,其實伊並不知受領單位是哪些單位,如何分配金額,由何人稽核亦不能過問等語,可知證人龍光並非系爭專案之核心人物,亦難期待其能充分瞭解編列該兩專案預算之業務內容為何,是以其稱不可能因單純撥付款項而領得獎金等語,亦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徐炳強之認定。
被告金堅部分:
⒈被告金堅如附表4所示在其帳戶兌現之250萬元支票,業據證
人即被告徐炳強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金堅是同事,兩人交情很要好,金堅不曾負責系爭專案,如附表4所示兩張支票,面額共250萬元,是伊交給金堅,託其代為兌現及保管,金堅當時沒有問支票來源,也沒有問託其代為兌現及保管的原因,伊是告訴他要為自己留點私房錢,兩張支票兌現出來的250萬元,經過這麼多年已經陸續用完了,是零零星星請客吃飯時,請他幫伊付帳,或是1萬、2萬跟他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13頁),核與被告金堅所辯內容相符,參酌證人胡家麒、龍光均謂被告金堅與系爭專案並無關係等情,堪信被告金堅帳戶兌現如附表4所示之250萬元,確實係被告金堅受徐炳強託付代為兌現及保管,自難認被告金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殷宗文或張高平共同假藉發放獎金名義,侵占公有財物或圖利犯行。
⒉觀諸被告金堅所提示之附表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中國農
民銀行,自支票外觀,實際上無法知悉支票之款項來源為軍情局帳戶,被告徐炳強亦稱未告知此情,自亦不足認定被告金堅有何侵占或圖利之不法意圖。
⒊被告金堅固於偵查中曾稱:伊提示之50萬元支票是獎金等語
(見第6451號偵卷第52頁),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為被告金堅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徐炳強、金堅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或圖利之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徐炳強、金堅之認定。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⒈證人胡家麒、劉和謙、黃學俊等人於原審就該手諭上有無前
總統蔣經國落款或署名?該手諭何人提出?何人見過等情,證述明顯不一。況該手諭既為前總統蔣經國所親撰,又為一切行為之根據,焉有將之銷燬滅證,甚或不留存任何照片或影本為憑之理?尤其當時前總統蔣經國業已過世多年,國家亦邁入法治化,難道不必向時任三軍最高統帥之總統報告,待其指示或命令後,依法再為相關舉止?反旋即撥付如此高額之款項,無疑架空三軍最高統帥,亦置全民及法治國原則於不顧?是該手諭之存否當有疑義,真偽尚屬不明,製作時間亦不清,實無從斷定當時有何專案,且亦未指明係系爭專案,絕不容張冠李戴,任意抵充。再者,縱有該手諭,其所謂「較優厚」之獎金,當係指比照相關規定,在合法、合理之範圍內,予較優厚之獎金,絕非要求不依法行政,違法給予明顯不合理之金額。
⒉依證人成光濤另證稱:專案如果重大且有績效,會發放獎金
,所謂績效係指關於大陸工作、搜獲情報等,至於因為「單純保管及撥付預算經費」就可請領獎金,甚至達100萬元,這是不可能的等語,足徵被告徐炳強,僅係單純保管及撥付預算經費,盡分內基本工作,被告金堅更與該專案業務無關,毫無任何事由及依據可以領取如此異常高額之獎金,是以本案發放如此異常高額之獎金,無發放事由及依據。
⒊被告徐炳強領取如此高額之款項,毫無法源依據,亦與慣例
有違,且依原審認定,該時至今日仍異常龐大之款項,倘非不法所得,則是否無庸歸還?此與人民法感情是否相符?均不無疑義。參之被告徐炳強業已自承該額度超乎意料;而被告金堅任軍職多年之歷練,突見從戶名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者,存入如此龐大之金額,自當有所警覺其中不無疑義,況倘無不法,又何必如此麻煩,不問緣由,無緣無故即代被告徐炳強兌現並保管該明顯異常之金額?渠等抗辯均顯不合常理等語。
㈡然查:
⒈證人胡家麒、劉和謙、黃學俊等人就該手諭上有無前總統蔣
經國落款或署名?該手諭何人提出?何人見過等情,證述縱有未盡相符之處,惟參諸證人胡家麒分別於97、100年、證人劉和謙於101年、證人黃學俊於100年在原審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即82年已時隔十餘年,就相關細節難免模糊不清,且證人均未否認該手諭之存在。衡以案發當時軍令系統法制化不足之時代,軍情局專案獎金之核發標準取決於權利核心者之決定,依上所述,應屬可信,尚難以今眼光認定數額異常龐大,即認有不法情事。且參酌證人胡家麒於原審證稱:當時重大專案就只有系爭專案,系爭專案實際上只有國防部主計局長、第二處處長、參謀總長和總統知情,當時也只有系爭專案為層峰即總統交辦,之後有向總統裁示終結。伊向參謀總長報告是因為伊要縮減獎金金額,如果伊依前任慣例照原來額度發放,就不需要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37、
139、141、142、147頁),可知系爭專案應為時任總統所知悉,且由胡家麒繼續執行至終結。檢察官未慮及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不足採之處,率認無此手諭,相關人等係未向時任三軍最高統帥報告或請示,擅為金額處分,並非可採。
⒉參之系爭專案之獎金額度係由殷宗文決定,被告徐炳強受有
獎金,非無依據,已如前述,被告徐炳強對獎金額度無從置喙,尚難僅憑被告徐炳強收受高額獎金即認有不法情事。又依證人胡家麒於原審證述:伊接任軍情局長後將金額裁減,只於三節核發獎金,分別為局長30萬元、主計處處長20萬元、出納組長10萬元,當時軍情局外的人沒有發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47頁),審酌被告徐炳強供稱伊自71年起承辦系爭專案起總共僅領取本案獎金850萬元,相較於胡家麒自82年6月接任軍情局長時起至86年系爭專案全部結束,至少可領取82年中秋節30萬元,及83至85年每年90萬元之數額,尚難認被告徐炳強領取之獎金有異常高額之情。
⒊至證人成光濤固證稱:單純保管及撥付預算經費不可能請領
獎金,惟證人亦稱並未聽聞及參與系爭專案,顯非系爭專案之承辦人,其此部分所言自難作為認定被告徐炳強得否領取系爭專案獎金之憑據。
⒋被告金堅由被告徐炳強處收受的支票,其發票人為中國農民
銀行,由外觀難以知悉該款項來源,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金堅知悉該支票來自「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帳戶,率謂被告金堅明知此情,應有警覺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公有財物或圖利犯行,徒以被告2人抗辯不合常理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曲,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徐炳強之供述│證明被告徐炳強於82年間││││任軍情局少將處長之事實││││。│├──┼───────────┼───────────┤│二│被告于建民之供述│證明被告于建民於82年間││││任行政院主計長之事實。│├──┼───────────┼───────────┤│三│被告張高平之供述│證明被告張高平於82年間││││任中校職缺代理軍情局主││││計處出納組組長職務,於││││85年間任軍情局上校副處││││長之事實。│├──┼───────────┼───────────┤│四│被告金堅之供述│證明被告金堅於82年間任││││軍情局後勤處第1組上校││││組長,負責綜合業務之事││││實。│├──┼───────────┼───────────┤│五│證人即前任軍情局主計處│1.證明軍情局須依據「陸│││處長成光濤之證述│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發放行政獎││六│證人即前任軍情局主計處│金之事實。│││上校副處長楊開銘之證述│2.證明軍情局專案經費無│├──┼───────────┤控管機制之事實。││七│證人即前任軍情局局長黃│3.證明軍情局從未要求個│││世忠之證述│人提供帳戶,供工作使││││用之事實。│├──┼───────────┼───────────┤│八│證人即前任軍情局主計處│證明其依被告張高平之指│││財參官黃本堅之證述│示匯款之事實。│├──┼───────────┼───────────┤│九│證人即前任軍情局局長胡│證明軍情局須依據「陸海│││家麒之證述│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發放行政獎金之事││十│軍情局92年12月8日劍安│實。│││字第0920018107號函││├──┼───────────┼───────────┤│十一│發票日82年3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1編號(1)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20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十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證明附表1編號(2)之資│││號:0000000000000號及│金流向。│││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十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證明附表1編號(3)之資│││號:0000000000000號及│金流向。│││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十四│82年5月13日陽明山信用│證明附表1編號(4)之資│││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送款│金流向。│││單乙紙││├──┼───────────┼───────────┤│十五│82年5月14日陽明山信用│證明附表1編號(5)之資│││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送款│金流向。│││單乙紙││├──┼───────────┼───────────┤│十六│82年5月14日陽明山信用│證明附表1編號(6)之資│││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送款│金流向。│││單乙紙││├──┼───────────┼───────────┤│十七│「7張支票連號合計200萬│證明附表1編號(7)之資│││元」資金流向表1紙│金流向。│├──┼───────────┼───────────┤│十八│「7張支票連號合計200萬│證明附表1編號(8)之資│││元」資金流向表1紙│金流向。│├──┼───────────┼───────────┤│十九│1.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證明附表1編號(9)之資│││帳號:0000000000000│金流向。│││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2.「7張支票連號合計200││││元」資金流向表1紙││├──┼───────────┼───────────┤│二十│1.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證明附表1編號(10)之資│││帳號:0000000000000│金流向。│││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2.「7張支票連號合計200││││元」資金流向表1紙││├──┼───────────┼───────────┤│二一│發票日82年3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1編號(11)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20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二二│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82年│證明附表1編號(12)之資│││5月20日活期儲蓄存款│金流向。│││取款憑條影本1紙││││2.82年5月20日送款簿影││││本1紙││├──┼───────────┼───────────┤│二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用帳號│證明附表1編號(13)之資│││:0000000000000號及│金流向。│││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二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用帳號│證明附表1編號(14)之資│││:0000000000000號及│金流向。│││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二五│發票日82年5月21日支票│證明附表1編號(15)之資│││號碼HP0000000號面額46│金流向。│││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二六│發票日82年5月25日支票│證明附表1編號(16)之資│││號碼HP0000000號面額40│金流向。│││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二七│發票日82年5月21日支票│證明附表1編號(17)之資│││號碼HP0000000號面額54│金流向。│││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二八│發票日82年5月25日支票│證明附表1編號(18)之資│││號碼HP0000000號面額30│金流向。│││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二九│發票日82年5月25日支票│證明附表1編號(19)之資│││號碼HP0000000號面額30│金流向。│││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三十│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號│證明附表1編號(20)之資│││:00000000000號及│金流向。│││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一│發票日82年6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1編號(21)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6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三二│發票日82年6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1編號(22)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6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三三│發票日82年6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1編號(23)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6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三四│發票日82年6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1編號(24)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4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三五│發票日82年6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1編號(25)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4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三六│發票日82年6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1編號(26)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4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三七│發票日82年6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1編號(27)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6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三八│發票日82年6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1編號(28)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4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三九│北市工務局(81)建字第│證明附表1編號(29)之資│││824號B棟4樓預定房地買│金流向。│││賣契約書1份││├──┼───────────┼───────────┤│四十│北市工務局(81)建字第│證明附表1編號(30)之資│││824號B棟5樓預定房地買│金流向。│││賣契約書1份││├──┼───────────┼───────────┤│四一│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號│證明附表2編號(31)之資│││:00000000000號及│金流向。│││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二│1.發票日82年6月2日支票│證明附表2編號(32)之資│││號碼BA0000000~95、9│金流向。│││7號面額1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共9紙││││2.發票日82年6月2日支票││││號碼BA0000000、21、││││23、24號面額5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共4紙││├──┼───────────┼───────────┤│四三│1.中國農民銀行82年6月│證明附表2-1編號(33)之│││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資金流向。│││憑條影本1紙││││2.中國農民銀行82年6月││││4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四四│1.被告于建民中國農民銀│證明附表2-1編號(34)之│││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交易明細表1份││││2.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31號帳戶資金流向圖││││1紙││├──┼───────────┼───────────┤│四五│1.中國農民銀行82年6月│證明附表2-1編號(35)之│││29日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資金流向。│││1紙││││2.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1││││紙││├──┼───────────┼───────────┤│四六│1.被告于建民中國農民銀│證明附表2-1編號(36)之│││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交易明細表1份││││2.契約書影本1份││├──┼───────────┼───────────┤│四七│1.被告于建民中國農民銀│證明附表2-1編號(37)之│││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交易明細表1份││││2.被告于建民83、84年度││││購買公債明細表1紙││├──┼───────────┼───────────┤│四八│被告于建民83年度購買公│證明附表2-1編號(38)之│││債明細表1紙│資金流向。│├──┼───────────┼───────────┤│四九│被告于建民84年度購買公│證明附表2-1編號(39)之│││債明細表1紙│資金流向。│├──┼───────────┼───────────┤│五十│被告于建民83年度購買公│證明附表2-1編號(40)之│││債明細表1紙│資金流向。│├──┼───────────┼───────────┤│五一│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號│證明附表3編號(41)之資│││:00000000000號及│金流向。│││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五二│發票日82年6月9日支票號│證明附表3編號(42)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50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五三│1.82年6月11日外匯活期│證明附表3編號(43)之資│││存款單影本1紙│金流向。│││2.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五四│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5年│證明附表3編號(44)之資│││7月23日送款簿影本1紙│金流向。│││2.發票日85年7月23日支││││號碼BB0000000號面額││││214萬8,536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五五│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5年│證明附表3編號(45)之資│││7月24日送款簿影本1紙│金流向。│││2.發票日85年7月23日支││││號碼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五六│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5年│證明附表3編號(46)之資│││7月25日送款簿影本1紙│金流向。│││2.發票日85年7月24日支││││號碼HZ0000000號面額││││57萬8,76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五七│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5年│證明附表3編號(47)之資│││7月25日送款簿影本1紙│金流向。│││2.發票日85年7月24日支││││號碼HZ0000000號面額││││49萬6,08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五八│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5年│證明附表3編號(48)之資│││7月25日送款簿影本1紙│金流向。│││2.發票日85年7月24日支││││號碼HZ0000000號面額││││38萬5,84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五九│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5年│證明附表3編號(49)之資│││7月25日送款簿影本1紙│金流向。│││2.發票日85年7月25日支││││號碼HZ0000000號面額││││57萬8,76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六十│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5年│證明附表3編號(50)之資│││7月25日送款簿影本1紙│金流向。│││2.發票日85年7月25日支││││號碼HZ0000000號面額││││49萬6,08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六一│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號│證明附表4編號(51)之資│││:00000000000號及│金流向。│││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六二│發票日82年6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4編號(52)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5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六三│發票日82年3月3日支票號│證明附表4編號(53)之資│││碼BA0000000號面額200萬│金流向。│││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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