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堃成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堃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K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堃成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趁尹善會不備之際,搶奪尹善會佩戴於脖子上之18K金項鍊1條得手。嗣經警將鄭堃成所遺留於機車上之塑膠袋上所採集之血液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堃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尹善會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之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80722號鑑驗書及105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05090049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供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動產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前揭18K金項鍊一條,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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