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林豊鑫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黃秀蘭 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109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林豊鑫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與黃秀蘭簽約承攬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老屋拉皮、頂樓加蓋」工程,約定自104年11月17日起進場施作,105年3月17日完工,並向黃秀蘭收取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林豊鑫於104年11月26日明知已無資力得以繼續上開承攬工程,亦無意願繼續完成工程,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工程進度為由,向黃秀蘭施行詐術,使黃秀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豊鑫確有完成工程之意願及能力,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8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25萬元至林豊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4月10日交付現金22萬元、105年5月31日匯款56萬元至林豊鑫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11萬元。嗣因林豊鑫未如期完成工程,林豊鑫之下游承包商工人向黃秀蘭索討積欠之工程款,黃秀蘭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秀蘭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多次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但都是以為完成工程收取工程款之理由,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誠意返還告訴人,但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於106年4月11日可當庭交付25萬元予告訴人,嗣後卻未於該日出庭,亦未返還任何款項,經本院通緝後始於106年5月13日到案,迄至106年6月1日始由其弟 林家弘 交付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58、92頁),顯見其並無悔意,未反省自己詐騙行徑及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本件詐欺所得現金共1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固屬態度不佳,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若不是最後也不希望被告進去關,希望被告可以還錢(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仍需持續工作才可能償還告訴人欠款,若使被告入監服刑,反而拖延告訴人得到清償的時間,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總共賠償129萬元,一個月支付3-4萬元,此為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4、91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9萬(其中10萬元已於106年6月1日給付),其餘款項自106年7月15日起109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被告按時還款,若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其緩刑可能遭撤銷,告訴人亦可依刑法第74條第4項,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其債務獲得清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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