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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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6日至95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並約定95年8月16日清償,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開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詎相對人屆期不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自明。且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所不同,乃在擔保所登記已存在之特定債權,是故,即令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另有其他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倘此債權並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者,究不能以此為由,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清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經原債權人 林文魁 讓與,對相對人共計300萬元,清償期為114年1月27日,且未約定任何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以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聲請意旨所述金額高達268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且清償期到95年8月16日即已屆至之借款債權有所不同,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仍未屆至,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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