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訴字第90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改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中間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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