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二四一一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配偶 陳菊凰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許美婷 美容美體世界營業使用,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九六、000元、租賃所得五四、七二0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一七五、八一四元,減除申報金額九六、000元及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增租賃所得四五、四九三元,併課原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核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在案。據此被告並未依該函釋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時,實地調查鄰地房屋之租金,而主觀認定「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實有損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所明釋。(二)原告之配偶陳菊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許惠婷 美容美體世界營業使用,九十四年度申報租賃收入九六、000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並考量系爭房屋除為地下一樓並因面積較大,得以酌減租金,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一七五、八一四元,減除申報金額九六、000元及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增租賃所得四五、四九三元【計算式:[三六0元/坪(五一‧0九坪八0%+一0)八0%十二月-申報金額九六、000元]五七%=四五、四九三元】,且被告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是被告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三)又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係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以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增訂上開規定之第五款,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本件原告之配偶陳菊凰所有系爭房屋,九十四年度出租予許惠婷美容美體世界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八、000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一五六元(八、000元五一.0九坪),顯較當地一般租金偏低,被告乃參照報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復考量系爭房屋坐落地下一樓,已酌予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每坪每月三六0元)之八十%計算租金
一七五、八一四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為二八七元(一七五、八一四元五一.0九坪)。又被告經實地調查鄰近租金,鄰近廣州三街三九九號及三八七號房屋之租金,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約四六0元及四五0元,均較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三六0元為高,既原告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首揭規定,被告按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所得,揆諸首揭函釋意旨,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度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則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在案。
五、本件原告之配偶陳菊凰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婷美容美體世界營業使用,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收入九六、000元、租賃所得五四、七二0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一七五、八一四元,減除申報金額九六、000元及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增租賃所得四
五、四九三元,併課原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之結算申報書及被告之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規定,在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時,實地調查鄰地房屋之租金,而主觀認定「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有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等語資為爭執。惟查:
(一)查原告之配偶陳菊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惠婷美容美體世界營業使用,九十四年度申報租賃收入九六、000元,被告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並考量系爭房屋除為地下一樓並因面積較大,得以酌減租金,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一七五、八一四元,減除申報金額九六、000元及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增租賃所得四五、四九三元【計算式:[三六0元/坪(五一‧0九坪八0%+一0)八0%十二月-申報金額九六、000元]五七%=四五、四九三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二)第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0五號裁定參照)。故依首揭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應訂定當地一般租金,報經財政部備查,於所得人申報租金偏低時,稽徵機關得依當地一般租金予以調整。又查,由被告編印九十四年修訂之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經財政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0三三五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本件系爭房屋,九十四年度出租予許惠婷美容美體世界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八、000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一五六元(八、000元五一.0九坪),顯較當地一般租金偏低,被告乃參照報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且被告於復查時,亦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情形,有其鄰近房屋九十四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本件復查系爭內容分析及通報表附原處分卷可按,如系爭房屋鄰近之廣州三街三九九號之租金,每坪每月租金約四六0元(二四0、000十二四三‧四四坪=四六0元/坪)及同街三八七號房屋之租金,每坪每月租金約四五0元(一四0、000七四四‧三五坪=四五0元/坪),均較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街路一樓每坪每月三六0元為高;且被告復考量系爭房屋係坐落地下一樓,並酌予按當地街路一樓一般租金標準(即每坪每月三六0元)之八十%計算租金一七五、八一四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為二八七元(一七五、八一四元五一.0九坪)。
故原核定處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坪數等情形予已打折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並無違誤,已如上述;則原告九十四年度申報之租金既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被告依法自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所得,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實地調查鄰地房屋之租金,而主觀認定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有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原告配偶所有出租予許惠婷美容美體世界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申報當年度租賃收入九六、000元,被告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所得一七五、八一四元,減除申報金額九六、000元及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增租賃所得四五、四九三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