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甲○○
送達處所:台南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7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經再審被告查得其資格未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乃否准其繼續執業登錄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12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150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為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法第35條第1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指於本法公佈施行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資證明其有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為記帳士法第35條之管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
查再審被告係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之認定依據。再審原告於90年6月雇用員工時,依法向健保局申請成立投保單位,經健保局發給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再審原告亦有健保局開立之繳納保險費證明,可證再審原告於90年6月前已開始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又再審原告於90年7月間收到勞工保險局以「甲○○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為受文者之書函,通知再審原告應依照規定以「甲○○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為投保單位,再審原告亦據該名稱辦妥勞工保險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90年7月前即已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另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間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以機器記帳代替人工記帳,經新化稽徵所函復准予備查,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前已使用人工記帳,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綜上,足證再審原告於記帳士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滿
3年,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二、又依前揭記帳士法第35條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再審原告僅須提供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其中一項足以證明有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即可,未必一定要提出扣繳憑單;況再審原告僅為所得人,並不具有開立扣繳憑單之權利義務,因此違反規定者乃扣繳義務人即訴外人 吳美玲 而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執行業務扣繳憑單、、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可資為證再審原告於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士業務滿3年。
三、再審原告已提出贏茂公司負責人 李月華 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確有代理該公司記帳及報稅業務之事實,惟原判決以贏茂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資料上所載執行業務所得人(會計從業人員)為吳美玲,即斷定再審原告未代理贏茂公司記帳及報稅業務,實有失公允。
四、再審原告係因工作權受侵害,不得執業,才會向前妻吳美玲請求支付屬於其執行業務所得,雖時隔數年或近十年,惟係依法爭取權利,並非判決所指事後彌縫之舉,且再審原告係因工作權受侵害,才會尋找當時委任再審原告記帳之李月華作證且出具證明書,此乃再審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尋求證據之行為,當然是事後補具之證明書。故再審原告既有扣繳憑單、勞健保證明及其繳費證明、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准予備查函及贏茂公司負責人李月華出具之證明書,足認再審原告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
五、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主張: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訴訟意旨及所提證物,其均經財政部94年7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84290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4年12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駁回在案,核難認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12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此部份應屬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提起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3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經再審被告查得其資格未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乃否准其繼續執業登錄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向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而認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繼續執業登錄之申請,並無違誤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而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提出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健保繳費證明、勞工保險局書函及勞工保險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執行業務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贏茂公司負責人李月華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其於記帳士法施行前即已從事記帳士業務滿3年而未經原判決斟酌,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判決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再審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91年12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0910040931號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等,業經原判決予以斟酌,並再依職權調取再審原告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予以綜合判斷後而以:「二、...㈠原告於94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並檢附吳美玲事務所及全益塗料行開立之90、91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核,嗣又檢附吳美玲事務所開立之
84年、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核。經查,上開資料除92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全益塗料行開立予原告個人名義事務所外,其餘各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吳美玲事務所分別於93年6月10日(90及91年度部分)及94年4月6日(84、85年度)辦理扣繳申報,實際辦理申報日期距各年度應扣繳日長達數年或近10年,已不符常情。又查,記帳士法係於93年6月2日公布施行,原告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於93年6月10日始自吳美玲事務取得90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於94年4月6日再取得84年、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原告與吳美玲原為夫妻,上開扣繳憑單又係事後補具,且原告84、
85、90及91年度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列報原告個人有上開執行業務所得,足見原告所提之系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係為符合前揭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事後彌縫之舉,難予信實。㈢原告起訴後雖又以其84、85、90、91及92年度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符合於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執業滿3年之規定,應准予其登錄執業,並檢附84及85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及委託其記帳贏茂公司負責人李月華開立之證明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提示之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扣繳憑單,均無原告個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之執行業務所得資料,至其雖另提出贏茂公司負責人李月華開立之證明書為證。
惟查,贏茂公司84及85年度開立之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會計從業人員)人為吳美玲,有該營利事業所得應申報案件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該公司84及85年記帳業者為吳美玲,而非原告,則贏茂公司負責人李月華事後補具之證明書核與事實不符,亦難置信。...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則被告否准原告繼續執業登錄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且縱令再審原告有申辦健保及向再審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辦理以機器記帳代替人工記帳並經核備乙事,然其與再審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記帳士法所稱之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尚屬二事,本件原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之所得資料等詳予剖析,無法採認再審原告確有於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士法滿3年之事實,是縱令再次斟酌再審原告申辦健保及向再審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辦理以機器記帳代替人工記帳並經核備乙事(即再審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91年12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0910040931號函),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則原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書函、扣繳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申請書、健保成立通知書、繳費證明、勞工保險證等資料,核其內容,均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是就上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能予以利用,然其卻未提出使用,故再審原告上開援為再審理由之證物,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各類清單無非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申報及課稅資料之彙整資料而已,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再審原告縱有參加健保、勞保等投保資料及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設立扣繳單位,並不等同於有實際從事記帳士法所規範之記帳士業務,要之,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以「甲○○事務所」或「甲○○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等名義向各該機關申辦勞健保投保事務、繳納保險費及申請設立扣繳單位等情,然無從直接證明再審原告於記帳士法施行前確有是項執行業務所得並報繳稅捐而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滿3年之事實,則該證物縱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所提各該證物,即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則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