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61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汽車檢驗(嗣於期滿後陸續續約至96年12月31日止),並與被告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委託檢驗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條明定,無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始得辦理定期檢驗,惟原告於95年5月23日受理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時,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詢該車尚欠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定不得受理檢驗,竟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再於翌日(95年5月24日)至被告所屬新營監理站代為補繳。
嗣經被告稽查發現,乃以96年7月12日嘉監車字第0960109391號函通知原告,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暨95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規定,予以違約登記l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每日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56輛),並應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仍得依兩造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所約定數量檢驗車輛。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大小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被告以原告於95年5月23日辦理車號00-0000號定期檢驗時,未依規定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即受理該車輛檢驗,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暨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規定為由,於96年7月12日以嘉監車字第0960109391號函知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減少
10輛(即每日每條檢驗線車輛不得超過56輛)為期3個月(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處分,處分期間並應暫停夜間及周六上午加班檢驗。查,被告與原告締結委託檢驗合約,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委託原告行使,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原告對被告上開嘉監車字第0960109391號函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上開函文亦告知,原告若對本處分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二)又95年5月23日(星期二)下午6時13分17秒,適有茂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前來原告之修護廠辦理定期檢驗,經查該車輛尚有欠繳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惟因當時已超過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已無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乃依業界之慣例,先代收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及罰款1,800元,再辦理車輛檢驗,翌日(95年5月24日)原告即派人前往新營監理站補單代為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代繳罰款,此有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營監理站誤繕為95年度)及94年度違費收據(號碼00000000000)可資查證。是以,原告並非未查核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之情形,即受理檢驗,僅是依業界慣例,先代收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後,受理檢驗,且原告於翌日亦已代為繳納,對於國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亦無任何影響。又監理站已有口頭同意可先代收欠繳稅捐及罰鍰,翌日再至監理站代繳。
則原告所為,應無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暨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違約情形,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無理由。
二、被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轄區代檢廠,於95年5月23日受理茂峰營造有限公司S4-9835號小自貨車定期檢驗,並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詢該車尚欠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定不得檢驗,應先繳清該筆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始得檢驗,惟原告先予受理該車檢驗並簽證合格,再於隔日(95年5月24日)至被告所屬新營監理站補列印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補繳(因新營監理站誤補列印為95年度,因此仍有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紀錄),該車未事先繳清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即予受理檢驗並簽證合格,被告乃以96年7月12日嘉監車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暨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規定,予以違約登記l次,且依合約規定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之處分。原告認為新營監理站人員誤將系爭車輛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誤列印成95年度,作業疏失而致原告遭處分,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S4-9835車輛94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未依規定繳納,經被告依法通知仍未繳納,因此被處罰鍰。另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之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者繳納情形者。」查S4-9835自用小貨車當日之檢驗情形,原告之日報表顯示該車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11分29秒進廠檢驗,同時顯示@及*兩個代號,表示該車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違反公路法及逾檢已開單記錄,依規定原告不得受理該檢驗,但原告於95年5月23日先代收該車逾期檢驗罰款1,400元後,在未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前即受理該車檢驗,已違反規定甚明。至原告主張新營監理站誤補列印汽車燃料費繳款書,致該車95年度汽車燃料費於95年5月24日在新營監理站駐站公庫繳納,95年5月26日銷號,以及已補列印該車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並於96年2月8日繳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係事後補繳,仍違反規定。被告依公路法、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暨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規定據以處分,依法有據。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135條及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係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3條規定,遂依合約第19條規定以96年7月12日嘉監車字第0960109391號函知原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並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汽車檢驗,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嗣於95年5月23日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至原告車廠辦理定期檢驗,原告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詢該車尚欠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定不得檢驗,原告竟先代收該車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再於翌日(95年5月24日)至被告所屬新營監理站代為補繳,嗣經被告稽查發現,乃以96年7月12日嘉監車字第0960109391號函通知原告,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暨95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規定,予以違約登記l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每日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56輛),並應暫停夜間及週六上午加班檢驗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委託檢驗合約書及被告96年7月12日嘉監車字第0960109391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車輛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13分17秒至其車廠辦理定期檢驗,經查該車尚有欠繳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惟因當時已超過金融機構營業時間,無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乃依業界之慣例,先代收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及罰款1,800元,再辦理該車定期檢驗,翌日即派人前往新營監理站補單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是以,原告並非未查核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之情形即受理檢驗,僅是依業界慣例,先代收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後,受理檢驗,於翌日旋即代為繳納,對於國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並無任何影響,應無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暨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之違約情形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仍得依兩造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所約定數量檢驗車輛。
三、經查,「乙方(即原告)車檢線1條,代檢車輛範圍應依照下列各款辦理:...(五)逾指定檢驗日期1個月以上之車輛:經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明尚未經逾檢舉發,或經舉發逾期檢驗而在指定檢驗日期未逾7個月且車輛牌照未註銷前,並無交通違規或經舉發而未逾到案日期及無違反強制險、欠燃料費、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或車輛、車牌失竊等記錄者,可代收逾檢罰鍰後受理代檢,...。」及「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及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為兩造間95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第5款及第19條所約定,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又「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為汽車委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查S4-9835自用小貨車當日之檢驗情形,原告之日報表顯示該車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11分29秒進廠檢驗,同時顯示@及*兩個代號,表示該車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違反公路法及逾檢已開單記錄,依規定原告不得受理該車檢驗,但原告於95年5月23日先代收該車逾期檢驗罰款1,400元後,在未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前即受理該車檢驗,並予合格簽證,再於翌日(95年5月24日)派員至被告所屬新營監理站補繳,此有原告95年5月23日辦理車輛檢驗日報表、該車稅費歷史查詢單影本在卷足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故意違反兩造所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第5款「無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始得受理代檢」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雖稱其並非未查核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之情形即受理檢驗,僅是依業界慣例,先代收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後,受理檢驗,於翌日代為繳納,對於國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並無任何影響,且監理站已有口頭同意可先代收欠繳稅捐及罰鍰,翌日再至監理站代繳云云。然原告就其訴稱經監理站口頭同意可依業界慣例先代收欠繳稅捐及罰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否認,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所訂之「未查核」,依其規定意旨,應係包括未經查核及雖經查核而未能詳為查核或違反查核結果之情形。本件原告使用「公路監理檢驗服務網路系統」查詢該車尚有欠繳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定不得檢驗,仍違反規定,先代收該車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已如前述,原告自難辭其故意違約責任。另本件違約罰係因原告違反合約第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合約第19條之規定執行,而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對上開約定提出質疑,自願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該合約第3條第5款僅規定「可代收逾檢罰鍰後受理代檢」,並無規定可代收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即得受理檢驗,則原告仍執前詞以為爭執,亦不足採。從而,兩造合約既已於第19條約明「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而原告前3個月之每日平均檢驗數為66輛,被告乃依兩造合約為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56輛之函知,即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仍得依兩造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所約定數量檢驗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尚無足採,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其於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仍得依兩造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所約定數量檢驗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