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信合美聯合診所(下稱信合美診所)合夥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診所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132,250,714元,費用總額105,533,519元,全年所得額26,717,195元,嗣該診所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更正申報業務損益計算表,收入總額148,551,383元,費用總額118,541,453元,全年所得額30,009,930元,被告乃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收入總額148,551,383元,費用總額108,239,761元,全年所得額40,311,622元,並按原告合夥比例16.58%計算,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6,683,667元,併課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另「符合本要點第3點各款規定之ㄧ,且申報收入與本局核算收入相符者;或雖不符或有漏報收入,惟業者同意就差額收入或漏報收入按全額計入所得額者,准予書面審核,否則應調帳查核,另漏報所得額部分仍應依規定處罰。前項調增收入或漏報收入,如係屬業務收入性質,仍得依書審純益率核算之費用認列,惟最高不得高於申報帳載費用總額。」為被告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私人辦理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書面審核作業要點(下稱書面審核要點)第4點所明定。
二、原告係信合美診所合夥人,91年度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該診所收入總額132,250,714元,費用總額105,533,519元,全年所得額26,717,195元,被告並於92年核定所得額,惟信合美診所因會計人員疏忽漏計部分自費收入,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規定,按首揭書面審核作業要點適用書面審核,於94年3月18日申請更正業務損益計算表,收入總額為148,551,383元,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被告以信合美診所未能提供帳簿文據為由,而按未設帳之財政部91年2月21號台財稅字第0910451052號函釋,核算信合美診所之純益率。然信合美診所基於誠實心態,按漏報之金額自動誠實補報補繳稅款,被告即應按其原核定之書審率加以核定,始為適法,若被告採用已核定稅額後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均通知調帳查核,那日後無人敢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斟酌,遽予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均有違誤。
貳、被告主張: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中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1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11、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12)其他科別:43%。」為財政部92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87號令所核定。復按「申報或調整適用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帳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並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執行業務(其他)所得之損益申報。」亦為被告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私人辦理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書面審核作業要點(下稱書面審核要點)第5點所規定。
二、原告係信合美診所合夥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診所收入總額132,250,714元,費用總額105,533,519元,全年所得額26,717,195元(依被告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20%申報),被告初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嗣該診所於94年3月18日更正申報業務損益計算表收入總額148,551,383元,費用總額118,541,453元,全年所得額30,009,930元,被告以該所得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依其更正申報之業務損益計算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重行核定收入總額148,551,383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12,323,203元+部分負擔收入8,403,693元+掛號收入6,062,100元+自費收入21,560,056元+其他收入170,980元+利息收入31,351元),依部頒費用標準計算費用總額108,239,761元【{(112,323,203元+8,403,693元+6,062,100元)×78﹪}+{(21,560,056元+170,980元)×43﹪}】,全年所得額40,311,622元,並按原告之合夥比例16.58﹪計算,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6,683,667元,合先陳明。
三、被告以95年4月1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71027號函請原告提示信合美診所91年度之帳簿文據供核,原告表示無法提供,有其95年10月19日說明書可稽,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執行業務所得6,683,667元,並無不合。
四、另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執行業務者應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若其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自得比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被告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鼓勵執行業務者等誠實記帳,乃訂定書面審核要點,仍應以依規定設帳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信合美診所雖自動申請更正收入,惟未能提示該診所之帳簿文據,是依首揭規定,仍應按部頒費用標準核定各合夥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朱正雄 局長,嗣因職務調動改由 何瑞芳 副局長代理,繼由乙○○接任局長乙職,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1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11、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78%。(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二、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12)其他科別:43%。」為財政部92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87號令所核定。復按「申報或調整適用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帳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並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執行業務(其他)所得之損益申報。」亦為前揭書面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所明定。查上開函釋或書面查核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或被告本其權責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應如何調查、審核及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規範(行政規則),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係信合美診所合夥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診所收入總額132,250,714元,費用總額105,533,519元,全年所得額26,717,195元,嗣該診所於94年3月18日更正申報業務損益計算表,收入總額148,551,383元,費用總額118,541,453元,全年所得額30,009,930元,被告乃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收入總額148,551,383元,費用總額108,239,761元,全年所得額40,311,622元,並按原告合夥比例16.58%計算,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6,683,667元,併課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更正前、後)及被告核定通知書(更正後)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信合美診所前因會計人員疏忽漏計自費收入,業已就漏報之金額並加計利息,自動補報補繳稅款,被告自應按其原核定之書審率加以核定,若被告就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均通知調帳查核,將無人敢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應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若其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自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被告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鼓勵執行業務者等誠實記帳、申報,乃訂定上揭書面審核要點,以供徵納雙方共同遵守,達到便利徵繳作業之目的。惟申報或調整書面審核者,仍應以依規定設帳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者始有其適用。此觀被告書面審核要點第1點及第5點之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係信合美診所合夥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診所收入總額132,250,714元,費用總額105,533,519元,全年所得額26,717,195元(依被告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20%申報),被告初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嗣該診所於94年3月18日更正申報業務損益計算表收入總額148,551,383元,費用總額118,541,453元,全年所得額30,009,930元。惟被告以該診所申請更正後91年度收入雖較原申報收入調增16,300,669元,然觀其申請更正後之帳載費用總額,亦較原申報帳載費用總額調增13,286,238元,且係集中於藥品材料費乙項,顯有異常,有原告更正前後之業務損益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該診所不同意就差額收入按全額計入所得額。是依書面審核要點第2點規定,執行業務者符合第3點各款規定之1,且申報收入與國稅局核算收入相符者;或雖不符或有漏報收入,但業者同意就差額收入或漏報收入加計所得額並繳清稅款者,准予書面審核,否則應調帳查核。嗣被告以95年4月1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71027號函請原告提供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表示無法提供,此並有被告前揭函文及原告95年10月19日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原告既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即不符合書面審查之要件,被告乃依其更正申報之業務損益計算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重行核定收入總額148,551,383元(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12,323,203元加部分負擔收入8,403,693元加掛號收入6,062,100元加自費收入21,560,056元加其他收入170,980元加利息收入31,351元),依部頒費用標準計算費用總額108,239,761元,全年所得額40,311,622元,並按原告之合夥比例計算所得額,即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泛稱信合美診所已按漏報之金額加計利息,自動補報補繳稅款,被告應按其原核定之書審率加以核定云云,惟迄未提出應備置之相關帳簿文據,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信合美診所當年度收入總額148,551,383元,費用總額108,239,761元,全年所得額40,311,622元,並按原告合夥比例16.58%計算,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6,683,667元,併課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