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甲○○
送達處所:台南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定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本部分專屬為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另再審原告依同法條同款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