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所在地桃園縣○○鎮○○里○○路○號為付款地,則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非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本票裁定亦無理由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定明。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對本票記載之真正性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再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則應由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依原審卷附該本票影本顯示,本票上確有「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之記載,該付款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裁定依上述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後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因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之事實,然抗告人就此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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