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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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7號民原告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台內訴字第0950112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雲林縣○○鎮○○段32、32-1、33、33-1、33-2、33-3、33-4、34、34-1、34-2地號等筆土地,興建鋼架採光罩、採光罩RC造、RC鋼架造、磚木RC造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以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土鎮建字第0950003411號函,向被告查報係屬違建,經被告派員勘查後,以95年4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2711號函檢送同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2712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請於收到本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略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雲林縣○○鎮○○段32、32之1、33之1、33之2、33之3、33之4、34、34之1、34之2地號等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以95年4月6日土鎮定字第0950003411號函,向被告查報係屬違建,經被告派員勘查後,以95年4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2711號函檢送同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2712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請於收到本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理第5條規定將通知拆除」云云,顯有違誤。
(二)茲因系爭建物係依私校規定之專案申請建築審核通過併經教育部核備允准,此可函知教育部查明,被告查報部分並非違章建築,其以目測方式為之,未經地政測量,亦有違誤,且依程序規定,通知後一個月內補辦相關程序為之,係因土庫鎮公所未依約定出具同意書,始未能備齊相關文件,自有難以歸咎之事由存在,而依違章現場簡圖所示之標的物位置面積不盡明確,其改善之可行性,亦有未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察,即有疵議,應予廢棄,以符法治。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述該建築物係私立學校規定專案建築審併教育部核備。查原告依高級中學法、私立學校法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核准設立,係籌設學校事宜,至於興建校舍等建築物,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三)原告陳述違建物未經地政測量,亦有違誤乙節,違建查報係依行為事實認定。勿須由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確認之。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雲林縣○○鎮○○段32、32-1、33、33-1、33-2、33-3、33-4、34、34-1、34-2地號等筆土地,興建鋼架採光罩、採光罩RC造、RC鋼架造、磚木RC造等建築物(即雲林縣○○鎮○○路○○號),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以95年4月6日土鎮建字第0950003411號函,向被告查報係屬違建,經被告派員勘查後,以95年4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2711號函檢送同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2712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請於收到本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拆除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5年4月6日土鎮建字第0950003411號函、被告95年4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2711號函、被告95年4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2712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建物係依私校規定之專案申請建築審核通過併經教育部核備允准,此可函知教育部查明,;且依程序規定,通知後一個月內補辦相關程序為之,係因土庫鎮公所未依約定出具同意書,始未能備齊相關文件,自有難以歸咎之事由存在;又被告查報部分並非違章建築,其以目測方式為之,未經地政測量,亦有違誤,況依違章現場簡圖所示之標的物位置面積不盡明確,其改善之可行性,亦有未明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雲林縣○○鎮○○段
32、32-1、33、33-1、33-2、33-3、33-4、34、34-1、34-2地號等筆土地(即雲林縣○○鎮○○路○○號)興建鋼架採光罩、採光罩RC造、RC鋼架造、磚木RC造等建築物,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以95年4月6日土鎮建字第0950003411號函向被告查報係屬違建,經被告派員勘查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現場照片16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以95年4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2711號函檢送同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2712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請於收到本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拆除,此有被告上開二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依高級中學法、私立學校法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核准設立,乃係籌設學校事宜,至於興建校舍等建築物,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係就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經該法院判決雙方訂有契約,原告係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故駁回其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附訴願卷可參,此與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依私校規定之專案申請建築審核通過併經教育部核備允准,此可函知教育部查明云云,不足採信,亦無查證必要。
(二)本件原告因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訴訟中,致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補辦建造執照,俟原告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溝通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將增建部分,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補辦建造執照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復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可否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溝通,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將增建部分,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補辦建造執照程序,此乃原告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之間之法律爭議,惟在原告未將增建部分,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補辦建造執照程序前,系爭建物仍係違章建築。是原告主張:依程序規定,通知後一個月內補辦相關程序為之,係因土庫鎮公所未依約定出具同意書,始未能備齊相關文件,自有難以歸咎之事由存在云云,核不足採。
(三)再者,違建查報係依行為事實認定,自毋庸由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確認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陳明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此有本院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則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可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查報部分並非違章建築,其以目測方式為之,未經地政測量,亦有違誤,況依違章現場簡圖所示之標的物位置面積不盡明確,其改善之可行性,亦有未明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增建系爭建物,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請於收到本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拆除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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