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新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零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丙○○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新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瀚穎公司)、丁○○為被告,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1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瀚穎公司於民國97年5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5%計算,嗣後隨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還款方式為前2年按月攤還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第3至4年按月攤還本金200,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餘額自第5年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新瀚穎公司自98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將被告於伊行庫內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本金6,637,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丙○○既為被告新瀚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
㈠丙○○部分:
⒈伊之所以願擔任被告新瀚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係因被告丁○○告知伊,被告新瀚穎公司有付信保基金
1.5%利息,故信保基金會負責,個人不會有風險,亦不會被追討。又原告負責本件貸款之經辦人 王永信 未給予伊足夠時間審閱合約,僅督促伊於合約簽名,並代為蓋章,亦未告知伊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為何,嚴重影響伊之權益。
⒉伊為示負責,前於98年10月間邀同被告新瀚穎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丁○○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惜未能成功; 嗣伊 復提供被告丁○○儲放被告新瀚穎公司之生財器具、專利及庫存處所之訊息予原告,然原告亦未處置;另伊於99年
5月間查知被告丁○○之行蹤後,亦於第一時間主動告知原告,以利原告先行追討被告丁○○之責任。
⒊再者,伊已於98年1月自被告新瀚穎公司離職,依民法第
753條之1規定,伊就系爭借款應已無庸負責,惟伊仍多次與原告商討解決方式,伊乃有誠意解決此筆債務,然須以不影響伊工作及能力範圍為前提。伊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並無存款,家人亦無不動產,如扣伊薪水1/3,伊實力有未逮,伊願與原告達成對雙方均有利之協議等語。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瀚穎公司、丁○○部分:被告新瀚穎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款
未償,被告丁○○亦確實為被告新瀚穎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誠意解決此筆債務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新瀚穎公司向其借款,結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丙○○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
㈡被告丙○○雖以原告負責本件貸款之經辦人未給予其足夠時
間審閱合約,亦未告知其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為何;且其已於98年1月自被告新瀚穎公司離職,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對被告新瀚穎公司之欠款無庸負責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前擔任被告新瀚穎公司
之董事,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以其年齡、經驗,如對於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有不瞭解之處,衡情應於簽約前向原告之經辦人詢問清楚,而不致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並任由該經辦人收回契約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且被告丙○○僅辯稱原告之經辦人督促其簽名,並未抗辯原告限制其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時限,被告丙○○即非不得於簽名前就該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故亦可認為被告丙○○於簽名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其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取。
⒉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
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固為99年5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53條之1所明定。惟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著有規定。又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新增之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設有特別規定,是民法第753條之1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被告新瀚穎公司係於97年5月間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於98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新增之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丙○○執此辯稱其就被告新瀚穎公司之欠款無庸負責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丙○○於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新瀚穎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而本件借款係於被告丙○○在被告新瀚穎公司之任職期間所發生,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則其就任職期間被告新瀚穎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自無由脫免連帶保證之責。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新瀚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償,結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等情,前已述及,則被告新瀚穎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並非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本件判決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丙○○聲請免為假執行,容有誤認,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指明。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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