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之住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8之2號2樓,屬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98年
3月9日確定。然受刑人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本案受刑人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98年3月9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係於98年6月12日簽署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須於99年8月8日前至伊甸基金會一壽重殘養護中心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僅於98年6月22日提供
8小時義務勞務、98年6月23日提供4小時義務勞務,其後即未再規律提供義務勞務,直至99年4月17日始再提供4小時義務勞務、99年4月25日提供4小時義務勞務、99年5月
1日提供6小時義務勞務、99年5月16日提供7.5小時義務勞務,其後又未規律提供義務勞務,直至99年7月31日始再提供3小時義務勞務、99年8月2日提供8.5小時義務勞務(以上合計49小時),有前揭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基本資料表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換言之,自受刑人98年6月22日第1次提供義務勞務時起,至99年8月8日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截止日為止,期間至少1年1月,惟被告卻未能於該甚為寬鬆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區區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期間又2度未規律提供義務勞務,顯見其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至受刑人雖於99年8月11日書立切結書略謂:伊去年還在找工作,經濟上的關係,連機車加油的錢都有問題,加上自己有前科,工作不錯的雇主都不敢用,現已服
49小時,請求准予展言履行期限至99年8月31日,以完成後續時數,並承諾一定完成,否則願受撤銷緩刑之處分云云,但受刑人既受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應格外謹慎並珍惜如此珍貴之自新契機,惟觀其前揭履行情形,可知其非但未能於甚為寬鬆之履行期間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至還2度未規律提供義務勞務,且其既明知履行期限將於99年8月8日屆滿,復已於99年8月2日提供8.5小時義務勞務,表示伊甸基金會一壽重殘養護中心可以接受其每日提供長時數之義務勞務,若其果真有心履行,只要從99年8月3日起至8日止共6天,每日也提供8.5小時,即可湊滿
100小時【(8.5×6)+49=100】,然其卻未作此選擇,益徵其對前揭法院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態度之輕忽。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受法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但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