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抗告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癸○○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申○○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庚○(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清算程序終結,且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低於清算程序中無擔保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新臺幣(下同)4萬3478元,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要件,當應為免責之裁定。又抗告人以駕駛大型砂石車輛維生,車輛故障豈有不修繕之理,而該相關零件材料價格高昂,其為節省支出乃至汽車材料行、輪胎行購買維生必要之工具,至相熟之汽車維修行請其代為修繕,何來所謂「奢侈、浪費」之理;至旅行社之消費支出,乃抗告人為往返處理其中國大陸運輸事業,透過旅行社代購機票,並無如原審所述旅遊消費等情。抗告人因患有慢性阻空性疾病,無法長時間勞動,且因大環境景氣影響,至今僅能以打零工為生,經濟收入並不穩定,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據以修繕營業用車輛及往返大陸處理運輸事業,非屬奢侈浪費為由置辯,認原裁定未盡審查,應予廢棄云云;然查抗告人是否確實將花費用於修繕營業車輛,往返大陸是否確為處理其運輸事業,則並無相關文件以為證明,徒憑抗告人陳詞,自難遽認為真正,再參酌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以觀,單以抗告人94年11、12月間以修繕名義之花費即高達43萬7700元,95年1月單月花費15萬1667元修繕營業車輛,是如此頻繁之修繕,就其花費是否真正,是否必要已非無可疑之處;退步言,縱認抗告人前開之支出為真正且必要,則據93年12月7日抗告人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貸填具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消債聲卷第155頁),以抗告人月薪8萬元,年薪高達100萬元之收入,應可清償以降低所欠債務,詎抗告人未思撙節開銷以減免債務,卻仍以預借現金等方式支出非維持生活之開銷(詳消債聲卷第67頁、第99頁以下、第104頁、第137頁以下),致累積大量之債務而聲請清算。職此,抗告人於有能力清償債務時未自我節制,增加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開銷,致債務逾越可得支配之範圍,再於收入減少時企盼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不啻係將消費後之不利益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節。是以原裁定核認抗告人具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投機、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