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禾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明知丙○○於民國97年間並未任職於九禾公司,亦未同意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調設備工程」此公共工程之專任品管員,不能以其名義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竟利用丙○○於96年10月間短暫任職1月期間所交付之個人身分證件、結業證書影本,於97年10月2日,在九禾公司上址內,填載丙○○為九禾公司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17280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持上開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使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7年11月12日,在九禾公司上址內,填載丙○○為上開公共工程之專任品管員此虛偽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九禾公司九程字第971112號函,並檢附丙○○之個人身分證影本、結業證書影本2紙,持以行文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並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公務員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所掌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之準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掌管標案管理系統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丙○○於本院99年6月29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已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其為九禾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告訴人丙○○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並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填載告訴人為上開公共工程之專任品管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交代公司的總務兼會計乙○○通知告訴人,她應該有通知到;我應該是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至於是我或是透過其他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我不是很清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6
年10月九禾公司有在應徵人的時候,我有過去應徵,我有交付結業證書,但是97年我沒有在九禾公司工作,我沒有同意被告替我投保勞保,也沒有同意被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給郵局。97年11月17日,我在基隆海事擔任監造的時候,主管告知我在公共工程品質管理標案登錄系統載明登錄在三重郵局的工作,但我沒有參與九禾公司所承包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調設備工程」擔任品管人員,才發現被登錄為品管人員的事情,我有發函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登錄品管人員。我在97年從來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也沒有聯繫說有這個事情,九禾公司也沒有人向我詢問過,我根本都不知道,也沒有同意。後來我有向勞工局申請就與九禾公司之間勞資爭議事件進行協調,當時有請求賠償5萬元,是包含96年在九禾公司工作的薪資以及損害賠償,並且希望九禾公司可以開立服務證明,證明我96年11月中旬就沒有在九禾公司上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452號偵查卷第2、22、47至48頁、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已經離開九禾公司,因為申報告訴人為品管人員時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聯絡不上,至於有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我要保持緘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452號偵查卷第47頁)、要報時我也一直在找告訴人,但他地址不同,我找不到他,因為申報有期間限制,所以我就先報他上去,在報上去之前,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卷第69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於97年10月2日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將告訴人登錄為上開公共工程之專任品管員之事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函暨九禾公司97年11月12日函、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證書文件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工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標案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1月29日函暨九禾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2月6日函暨工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452號偵查卷第7、54至60頁、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卷第22至23、48至50、53至55頁),被告確實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辯稱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有透過乙○○連繫
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同意而為前開投保及登錄為公共工程之品管員等情。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未到庭,被告亦無法提出證人乙○○確切之聯絡住居,以供本院傳喚;況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證述明確,並證稱證人乙○○並未參與上開情事,被告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核被告為告訴人虛偽投保勞工保險,及將告訴人擔任九禾公司專任品管員之不實事項發函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得他人同意擅自為他人投保勞工保險並填載擔任公共工程之品管員,足以生損害於丙○○、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掌管標案管理系統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嗣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