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90,000元後,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程序,茲因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訴訟終結,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書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