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台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陳阿枝 上訴人丙○○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孫嘉男 律師 吳豐賓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當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規不當暨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丙○○係受僱於上訴人丁○○,駕駛 簡某 所有靠行於上訴人台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WG|九九號聯結車之司機,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執行職務自屏東縣崁頂鄉往東港鎮由東往西行駛,途○○○鎮○○路○段○○號前,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駛至路口即行右轉,過失擦撞被上訴人甲○○駕駛之PTO|三三0號機車附載被上訴人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致膝上截肢,左臀撕裂傷腹部鈍傷、併出血,會陰部撕裂傷,骨盆骨骨折、氣管狹窄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大腿骨骨幹骨折右大腳趾脫臼併遠端指節壞死之傷害。被上訴人甲○○當時見路面積水,若欲進入內車道,本應減速尾隨在聯結車後,其竟將機車偏入內側車道附近行駛而未與聯結車保持適當間隔,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看護費用、義肢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經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乙○○、甲○○二女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一百十萬五千零三十元各本息,均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