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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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訴人甲○○即曹榮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 曹榮波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更名)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與實際狀況不符,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不實之現場圖,又未至現場實際勘查,所為鑑定結果當有所違誤,原判決引用不實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自屬違法。因道路之配置究係三岔路、雙十路、丁字路、幹線道路、支線道路,與是否直線行駛、轉彎行駛,及左方車是否須讓右方車行駛等,均有待現場勘查之必要,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履勘現場,及將本件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勘驗現場及送請覆議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第一審未認定上訴人自首,即宣告緩刑三年,原審認上訴人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當量處較第一審更低之徒刑並維持緩刑,惟竟以上訴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為由,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判決主文與理由互有矛盾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其係以駕駛未領有汽車牌照之三輪拼裝車載運板模木材到工地施工為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其駕駛拼裝三輪車載運板模木材,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溪斗路所形成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進,適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其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 林妍儀 ,騎乘重型機車駛入上開三岔路口,上訴人及被害人均閃避煞停不及,致被害人之機車前輪撞及上訴人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前輪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屬實;暨警員 周新展 在原審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之現場照片四幀、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路況照片一幀、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載運板模等器材之無牌照拼裝三輪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肇事後經警就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六至七頁),其中有關道路位置、路況部分,與上訴人於原審至該處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並無不同,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拼裝三輪車及機車之位置,係在溪斗路、神農路交岔路口內,距神農路、陶朱路交岔路口尚有些許距離,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製作,與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實際狀況顯無不符,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本件相驗及偵查卷內所附資料以為鑑定(見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佐證資料」所載),就肇事現場路況並無研判錯誤之情形。再者,原審依據肇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路況照片,已堪憑認本件肇事係上訴人駛經神農路、溪斗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被害人未讓上訴人之拼裝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溪斗路、神農路交岔路口,雙方均閃煞不及,被害人之機車因而撞及拼裝三輪車前輪所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九行)。則其認無再履勘現場及送請覆議之必要,而未為上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其雖未於判決中併予敘明不為上開調查之理由,但既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自首,應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輕重之依據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要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