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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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查本件甲○○原為公共工程之下游承包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經友人介紹結識 劉大維 ,雙方並簽訂位於苗栗縣○○鎮○○段五○五、六○七之
三、之四、之五、之六等土地整地開發合約書,同時取得砂石配給,期間因下雨天不利工程進行,劉大維即告知甲○○另○○○鄉○○○段○○○號及八九○之二號山坡地上有土地可以二十四小時傾倒垃圾,每日需繳權利金新台幣十萬元,並由劉大維帶甲○○至現場勘察,二人竟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出面向官有添承租挖土機一部,並找其北部之不詳姓名之友人數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始駕駛不詳車號之曳引車,自台北縣市載運家庭垃圾、菜渣、布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及八九○之二號山坡地上傾倒,總計七台,以清除廢棄物,並為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經 于喜鳳 告發,由西湖鄉公所清潔隊員 謝文振 會同警員在傾倒廢棄物附近查獲前往該處為挖土機加油不知上情之司機官有添,循線查獲甲○○。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及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斷。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由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法第二十二條條文,增列刑罰之規定;前僅有行政罰鍰之規定,並無處以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既無刑罰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無刑責可言。是原判決不察,竟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與劉大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於他人之山坡地內,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乃以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原判決漏未於理由說明被告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罪,所犯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斷,被告與劉大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原僅有行政罰鍰之規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該法第二十二條,始就上開行為有處以刑罰之明文。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依卷內被告所供及查獲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觀,其犯罪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事實欄均記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顯係誤載),準此,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對於被告違反該法之行為,尚無刑罰之處罰,原判決未就該被訴部分,說明因起訴書認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