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玩具手槍一支沒收。
盜匪所得財物行動電話一支(SAGEMDC818型)應發還被害人甲○○。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少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入監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先向 陳麗秋 所經營之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銀色),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夥同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綽號「 阿智 」、「 阿龍 」者共三人,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對面,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甲○○坐於車內打行動電話,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阿龍」、「阿智」者先後闖入甲○○之自小客車,乙○○坐於右後座持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抵住甲○○腰部,另一人持類似手槍之不詳物品抵住甲○○頸部,嚇令甲○○交出財物,致使甲○○不能抗拒,再由坐於前座者強取甲○○之勞力士手錶一支、金戒指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SAGEMDC818型),得手後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逃逸,嗣因乙○○之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殘障手冊)遺置於甲○○之自小客車上,由甲○○報警後循線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並自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新建巷一六弄一之二號乙○○住處,扣得甲○○遭強取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友人綽號「阿智」、「阿龍」者共三人駕駛上述租得之自小客車,自台北至竹南訪友,並在新竹市○○路○段○○○巷口對面侵入甲○○之座車,取得甲○○之勞力士手錶一支、金戒指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且扣案之行動電話、玩具手槍係其所有,且均係警方自住處所取獲各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盜匪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在台北時即因喝酒過量,發生之事情不記得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都實在,但量刑太重,原審適用法律不當,渠之行為僅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罪或普通強盜罪,不能以盜匪條例論罪等語。
二、查:被告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止向陳麗秋租用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除據證人陳麗秋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結證明確外,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又本件係被告乙○○於犯案時,將其所有之皮夾留置於甲○○之車上,皮夾內有乙○○之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等物,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外,並有扣案之皮夾,經原審當庭勘驗確有上述證件可憑,而被害人甲○○於案發當天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該皮夾向警方報案時,即明確指認乙○○係歹徒之一(見偵查卷第九頁),且於翌日(即五月一日)被告遭警逮捕時被害人甲○○亦就被告頭染金髮之特徵再次明確指認被告(同上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時亦結證指認被告;佐以自被告乙○○住宅所查獲之行動電話,經拆下電池後其內之序號、機型與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均相符合,有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提之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可按,被害人甲○○之指認當無瑕疵;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上述被告盜匪犯行,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依被害人之指述,被告當時坐於自小客車右後座尚警告被害人如再轉頭過來即開槍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均正常,並無因酒醉而減弱識別能力之情事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亦同。本件被告與其同夥,一者持槍(實為玩具槍,但為被害人所不知)抵住被害人腰部,一者持類似手槍之不詳物品抵住被害人頸部,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顯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其勞力士手錶一支、金戒指乙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取財罪名。再者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從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制訂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是自應優先適用該刑事特別法。
四、核被告乙○○與綽號「阿智」、「阿龍」之成年男子以玩具手槍或類似手槍之物於夜深人靜之際抵住被害人強取財物,被害人客觀上已致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被告與綽號「阿智」、「阿龍」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送鑑定認該槍枝已故障,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七二二二六號函在卷可參,但此玩具手槍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係被告所有,依法自應併為宣告沒收。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詳予查證,扣案玩具手槍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徒以被害人甲○○在驚恐之際未能看清被告手持槍枝型態,而以無法明確指認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盜匪犯行,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曾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動輒以暴力強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和平秩序,被害人等所受傷害極大,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儆傚尤。又盜匪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甲○○,另被害人遭強取之勞力士金錶一支、金戒指一只並未扣案,被告亦不知該物品之去向,顯已滅失,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又共同被告所持另一支類似手槍之不詳物品之犯罪工具,亦因未扣案,且不知去向,顯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