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財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三星廠牌I9100S2型號之智
慧型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月1日至4月2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咖啡
店內透過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上之「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
號「cake52099」偽充賣家,而虛偽刊登「賣三星I9100S2
黑色16G」之手機,直購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拍
賣廣告,適 洪珮華 上網瀏覽到該拍賣網頁,因而陷於錯誤,
並以10,5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該支手機,且於同年4月27日1
5時54分許依得標指示,而以網路ATM匯款方式,匯款10,500
元至陳福財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為陳福財提領花用。洪珮華嗣因遲未收到上
開手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核
與告訴人洪珮華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露天拍賣賣家基本資料、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顧客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
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騙取被害人之金
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復非殘疾或無其他謀生能力,卻以不正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花用,所得利益為新臺幣10,500元,其因貪
念而犯本罪,犯後雖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惟
卻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
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戶籍資料所載)、無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