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兼送達代收人丁○○被告豐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豐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共二筆借款,合計一千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利率分別約定為百分之九點二二及百分之五,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詎上開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按月
繳納本息,依授信書第五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計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被告丙○○、己○○二人部分經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業
經丙○○、己○○二人提起異議,惟因原告逾期未繳訴訟費用,經駁回確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五紙線作業查詢單、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支票八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己○○二人部分經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業經丙○○、己○○二人提起異議,已視同起訴在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案件,不得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五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系爭借款雖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後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所為之訴,即因難認合法,而經駁回,且因未抗告而經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見該案件已非於訴訟繫屬中,自無不得更行起訴之問題,且該案既未經實體判決,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被告以原告曾向被告丙○○、己○○二人部分聲請發支付命令,已視同起訴,而質疑原告提起本訴,即非有據,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支票八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復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F0
附表┌─┬─────┬───┬───────────┬────────────┐│編│││││││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一│二百萬元│9.22%│自民國89年08月08日起至│自民國89年09月09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六百萬元│5.00%│自民國89年07月15日起至│自民國89年08月16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