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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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5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1年3月7日確定,於9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3年4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亦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超越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側由甲○○所騎乘而與其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不慎擦撞甲○○之機車左方把手,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之撕裂、左腎之損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即時給予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乙○○所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肇事人為乙○○,通知其到案詢問,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5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1年3月7日確定,於9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駕車逃逸行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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