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江冰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已結)於民國8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0萬元,約定借款期20年,每月為一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8)加百分之0.5機動計算,詎被告丁○○自90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擔保之不動產,並經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在案,分配後仍不足受償203萬7千9百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甲○○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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