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空白款項借用證壹本共拾玖張、空白保管條、借款條各壹張、帳冊叁本及手寫之借款人資料拾肆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徒刑肆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空白款項借用證壹本共拾玖張、空白保管條、借款條各壹張、帳冊叁本及手寫之借款人資料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及辛○○(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常業重利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2年2月間起,先在「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之顧客等不特定人,以扣留證件及簽立商業本票等供質押之方式借款。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10天為1期,利息2千元,相當於月息60分,並由渠等2人向借款人收取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賴此以維生。嗣有如附表二所示急迫需要用錢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透過報紙廣告及與丁○○之交情,向其等二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質押擔保,且以上開方式計算利息,於92年7月9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當場查獲上情,並在該處扣得借款人資料14份、帳冊3本、本票18紙、空白款項借用證1本十九張、保管條及借款條各一紙、與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品。
二、丁○○與甲○○(另由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中)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2年4月上旬,在臺南縣柳營鄉省道上之汽車上,由丁○○提供 林英才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甲○○,嗣由甲○○偽造發票人為林英才之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號之商業本票三紙;又於同年月中旬連續分別偽造發票人為 廖俊吉沈平章洪三順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本票共十二紙,並於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號之本票上偽造 蔡榮顧 簽名背書,並於編號十至十二號之本票按捺甲○○之指紋,編號一至九號之本票上按捺自己之指印,以取信其合夥人辛○○,均持之向辛○○行使,使辛○○誤以為該12紙本票,確係借款人用所交付用以擔保之票據,因每三張本票擔保僅能借得票載金額,故辛○○乃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與二萬元,合計共十一萬元之現金予丁○○。得手後,丁○○乃交付其中1萬2千元之現金交予甲○○作為酬勞。其餘據為己有或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之本票後,通知林英才等發票人,始發現遭冒名偽造本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原名曾 玉貞 )、丙○○與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戊○○、林英才、廖俊吉、沈平章、 吳三順蔡顯榮 與庚○○等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借款人資料14份、帳冊3本、本票18紙、空白款項借用證1本十九張、保管條及借款條各一紙與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品足資佐證。且附表一所示編號十至十二號之本票確係被告丁○○與甲○○共謀由甲○○偽造按捺林英才之指紋,編號一至九號確係丁○○按捺自己指紋所偽造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辛○○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至於共犯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貸與以丙○○之名義借款之證人甲○○二萬元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應包括於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行為之內,為實質上之一罪,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甲○○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持以向辛○○等人行使之輕度行為被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之行為。其先後多次偽造本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人之急迫而賺取重利,對被害人無異雪上加霜,惟被害人尚非眾多,金額非大,所偽造之本票金額亦不大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本票之金額及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十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空白款項借用證一本共十九張、空白保管條、借款條各一張、帳冊三本及手寫之借款人資料十四張等物,分別是被告丁○○與共犯辛○○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犯辛○○於警訊時供明,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本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使用過的款項借用證等物,僅係供借款之擔保而已,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PANASONIC牌0000000000號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及MOTOROLA牌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一支,未據公訴人舉證係被告丁○○所有,亦查無係被告所有之證據,又非屬違禁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送鑑票號│發票人│金額│備註│││││(新台││││││幣)││├──┼────┼───┼───┼──┤│01│060668│廖俊吉│30000│本票│├──┼────┼───┼───┼──┤│02│060669│廖俊吉│30000│本票│├──┼────┼───┼───┼──┤│03│060670│廖俊吉│30000│本票│├──┼────┼───┼───┼──┤│04│060673│沈平章│30000│本票│├──┼────┼───┼───┼──┤│05│060674│沈平章│30000│本票│├──┼────┼───┼───┼──┤│06│060675│沈平章│30000│本票│├──┼────┼───┼───┼──┤│07│569240│洪三順│20000│本票│├──┼────┼───┼───┼──┤│08│569241│洪三順│20000│本票│├──┼────┼───┼───┼──┤│09│569242│洪三順│20000│本票│├──┼────┼───┼───┼──┤│10│475285│林英才│30000│本票│├──┼────┼───┼───┼──┤│11│475286│林英才│30000│本票│├──┼────┼───┼───┼──┤│12│475287│林英才│30000│本票│└──┴────┴───┴───┴──┘附表二: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額│擔保物│├───┼──────┼──────┼───┼────┤│乙○○│民國九十二年│臺南縣新營市│新台幣│本票及國│││五月十六日十│民生路一三九│二萬元│民身分證│││七時許│巷三十之四號││正本││├──────┼──────┼───┤│││民國九十二年│臺南縣新營市│新台幣││││六月六日某時│新進路華南銀│一萬元││││許│行前│││├───┼──────┼──────┼───┼────┤│己○○│民國九十二年│高雄市楠梓火│新台幣│本票及國││原名曾│二月間某日許│車站前│一萬元│民身分證││玉貞││││正本│││││││├───┼──────┼──────┼───┼────┤│戊○○│民國九十二年│臺南縣鹽水鎮│新台幣│本票及駕│││四月十二日某│不詳處所│三萬元│照│││時許││││├───┼──────┼──────┼───┼────┤│庚○○│民國九十二年│臺南縣新營市│新台幣│本票及國│││四月間某日許│臺糖公司冰品│一萬五│民身分證││││部前│千元│正本│├───┼──────┼──────┼───┼────┤│甲○○│民國九十二年│臺南縣鹽水鎮│新台幣│本票及國│││三月間某日許│中山路三巷六│二萬元│民身分證││││號││影本││├──────┼──────┼───┼────┤││民國九十二四│同上│新台幣│本票及其│││月十三日某時││二萬元│配偶 翁秀 │││許(以其配偶│││琴之國民│││丙○○之名義│││身分證正│││借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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