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40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00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4日具狀補正,惟依其補正狀內容所載,係主張原處分罰鍰過重,並質疑何謂「原則性法律見解」及本院命補正之正當性。其對於應補正之事項,則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第二庭法官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