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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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4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義母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4月6日死亡,乙○○生前住在市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年逾84歲,聲請人之父母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即為好友且一同來台,聲請人自幼因求學之便寄居被繼承人家中長達7年之久,一切生活起居由其照料,情同母女,義母年邁後曾經抄立遺囑委由聲請人處理一切身後事。且被繼承人因病去世,期間一切治療及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雖被繼承人生前在木柵郵局有定期存款新台幣50萬元,惟聲請人並非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無法提領上開款項。被繼承人身後無多餘財物,在台亦無任何親屬,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乙○○為其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為後續辦理身後事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甲○○除戶戶籍謄本、住院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甲○○喪葬費,則其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復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及管理之便利性及地緣關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其與被繼承人情同母女,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惟其既有利害關係則不適合全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又本件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即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