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再審被告甲○○
乙○○丙○○丁○○戊○○ 劉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11月24日9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有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且屬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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