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74號聲請人 瑞保羅 應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傳喚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根據聯合國憲章105條3款所成立之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以及聯合國各組織及人員在華應享受特權及豁免辦法規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無管轄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以94年他字4148號傳票要求聲請人於94年7月6日早上11時20分到庭說明之處分為一種侮辱,對聲請人名譽將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故聲請裁定准許停止該傳喚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對其所為傳喚行為有所爭議,此項爭議,依照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本院對之無裁判權,原告對該傳喚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對本件聲請無裁判權,即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先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