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49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7月7日起至128年7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6月24日、同年7月16日分別向伊借用3,000,000元、8,000,000元,並各約定於94年6月23日、同年7月13日清償,各約定利息按年息5.75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上列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94年4月23日、同年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該二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本息收回紀錄、授權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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