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祐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柒台(含IC板柒塊)及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張光祐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94年2月3日確定。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張光祐自承:未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仍擺設扣案機台共七台之供述。
㈡證人即店員 黃仕文 於警詢證稱:扣案機台均有插電營業,且查獲時由機台內起出新臺幣(下同)共計四百十元之證述。
㈢證人即把玩金蘋果電玩機台之客人 陳泉宇 於警詢證稱:其所
把玩之機台可押分數,如把玩時號碼有連線,即可獲得一至一百倍不等之積分。
㈣查獲時現場機台照片:機台營幕顯示有可供押分及連線之圖案。
㈤扣案機台共七台、機台中起出共計四百十元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