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6月2日晚間駕車行經民權路快車道時,遭 蕭順良 所騎乘腳踏車自慢車道左轉撞到,雙方均摔倒在地,當時異議人被機車壓倒,看到 蕭某 牽起腳踏車逕行離開,後在場有人目擊蕭某自地上撿起異議人皮夾放到口袋中,異議人想追也追不到,直到半夜交通警察告知蕭某持其皮夾前往申告異議人肇事逃逸,顯與事實不符,基本上係蕭某騎乘腳踏車撞異議人,僅因蕭某騎腳踏車、異議人騎機車,況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摔得一身都是傷,警察還告知肇事逃逸一定成立,爰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6月3日晚間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美街交岔路口時,與蕭順良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蕭順良受有身體及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異議人雖曾停車詢問被害人蕭順良之傷勢,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於調查後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等事實,除據異議人於警詢中供承「(你發生後有無報案?你有無下車查看?你有無採取救護措施?你有無留下詳細資料予對方?雙方肇事後有無保持現場?肇事後你作如何處理?)我沒有報案。我有下車查看對方『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沒有應答,我即駕車離開現場。我沒有採取救護措施。我沒有留詳細資料予對方。對方沒有說怎樣處理,我就逕自離開現場返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順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及本案車禍蒐證照片24幀附卷可憑。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有臺南市警察局94年8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09450247960號函附處理警員 黃佳皇 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據此,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曾停車詢問被害人傷勢,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等事實,堪以認定。至於異議人所稱當時其遭機車壓倒在地,看到被害人牽起腳踏車並將其所有皮夾放於口袋後逕行離開,其欲追亦無法追到等情,與前開證據所示之事實迥然不合,異議人此部分陳述,委不足採。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使警察機關得以留存肇事者之身分資料等,以查明肇事責任歸屬。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因刑事處罰要件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盡相同)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是此,不論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歸責,異議人駕車後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規定。故異議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過失所致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未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駛離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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