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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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6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仁智交通公司所屬之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ΑΑ—828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至臺南縣○○鄉○里村○○路段時(白原幹八十四號電線桿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施工道路,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下坡路段係新舖設柏油路面未劃分標線,限速二十五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施工道路上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導致行駛不穩車身嚴重顛簸,適有該車乘客 陳吳敏 乘坐於該車最後一排中央位置,因無扶手可供穩定導致陳吳敏於座位上彈跳碰撞車頂後摔在走道,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陳吳敏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吳敏之指訴;
㈢、證人 陳張小梅 、 胡陳劣 、 吳蒼明 等人之證述;
㈣、臺灣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㈤、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按車輛行經坡路、道路修理路段時,駕駛人均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營業大客車執照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侯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下坡路段係新舖設柏油路面未劃分標線,限速二十五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詎其竟疏未注意,以致駕駛車輛行經道路修理路段且係下坡道路時因車速過快致車身顛簸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吳敏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為仁智交通公司所屬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