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劉長棣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
000號),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
000號),其面額合計為新臺幣300,000元,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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