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內,以一個接續犯意,先侵入住宅竊取其友人 葉家榮 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至屋前竊取葉家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持葉家榮置於機車內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物,盜蓋葉家榮之印章而偽造葉家榮將機車過戶與自己之不實過戶登記書,而使臺南監理站不知情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簿上,並發給甲○○為車主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葉家榮及臺南監理站對行車執照正確性之管理。甲○○再將該機車賣與不知情之 曾國森 ,曾國森再轉售不知情之 王宗彬 ,嗣因葉家榮向警報失竊,為警查獲。案經葉家榮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家榮之指訴;
㈢、證人曾國森、王宗彬之證詞;
㈣、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失竊查詢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㈤、車號000-000號機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及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一個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上開竊取被害人葉家榮之機車鑰匙、機車之行為,而此二次行為均係為達成一個竊盜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認係單純一罪。被告盜蓋被害人葉家榮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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