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23、13
74、1778、19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重量為零點貳柒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8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2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五六之八號1D室租屋處內、臺南縣歸仁鄉大廟村高架鐵橋下,及臺南縣仁德鄉上崙村的崑崙宮的廁所內等處,均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㈠於94年3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㈡同年4月3日,甲○○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㈢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因警方在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五六之八號1D室甲○○租屋處查緝竊盜案時,於房內垃圾筒發現注射針筒1支(另1支為案外人 雙俊男 所有),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㈣同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甲○○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向警局自白;㈤同年7月29日,甲○○再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零點二七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注射針筒1支向警局自白,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5紙。
㈢含海洛因殘渣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重零點二七公克(淨重零點
零五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200005793號鑑定通知書1紙。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9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惟其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本院當得依職權加以審酌,併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裁判參照)故被告雖二度自行前往警局「自首」犯罪,仍僅得視為是對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之自白,而不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並因麻藥、煙毒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曾二度自行前往警局自白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毒品1包,重零點二七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含海洛因殘渣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