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然其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於93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8鄰124號竊取檳榔時為乙○○發覺而棄車逃逸,並非失竊,竟於翌日即93年
2月15日下午1時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謊稱其前揭車輛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語,而未指定犯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詳見93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30頁)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於94年5月31日審判中之自白(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250號卷第252、256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93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61-65頁)。
(三)被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謊報失竊之警詢筆錄(詳見93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91頁)。
(四)被告前開竊取檳榔之現場照片共26張(詳見93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04-1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曾因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犯罪,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於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依據刑法第
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兩種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掩飾竊盜犯行而貿然誣告,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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