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將該債權的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甲○○則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八期)起未依約清償,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將該車典當予新光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和潤公司告訴狀及其代理人 盧美君 警詢中之指訴。
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抵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甲○○繳款明細(均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係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且與抵押權人已約定不得任意出質該抵押之動產,竟仍將設定抵押之動產車輛典當出質予當舖,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告訴人七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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