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六至七行:「與同方向行使之 詹慈萍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突然騎車失控人車倒地,適詹慈萍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方前來,因剎閃不及致追撞甲○○所騎乘車輛之後方而人車倒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且於受訊時有語無倫次、多話、泥醉之情事,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十二至十七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犯罪後猶於警詢時辯稱仍可安全駕駛云云(見警卷第三頁),矢口否認犯行,暨其事後業與被害人詹慈萍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事後具狀陳稱:其已與被害人詹慈萍達成民事賠償,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然查,被告飲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仍恣意騎乘車輛,造成危害他人人身、生命之潛在危險因素激增,已嚴重侵害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固可供為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參考,然仍無解於其前業已對公眾交通安全之法益侵害性,自應課予一定之刑罰,企令被告得戒此惡習,以確保其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本院爰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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