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被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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