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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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322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原來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85年10月5日被告因為其父親中風回娘家,從此就沒有再回來」、「兩造結婚後原來約定住在內湖,被告戶籍也在內湖,被告從內湖離家,被告離家後於今年才將戶籍遷到新莊」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