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湖南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鎮○○路185之14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9月13日在大陸結婚,婚後並同住在台南縣○○鎮○○路185之14號原告戶籍地,詎被告於91年4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 曾託 朋友至大陸尋找被告,惟並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鎮○○路185之14號原告戶籍地,詎被告於91年4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託朋友至大陸尋找被告,惟並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書友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在一起,被告離家至今約1、2年,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了,期間也沒有聯絡,也沒有回來過。」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台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18日南縣學戶字第0930001573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係於91年4月3日出境台灣後,迄今仍未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0年9月13日結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鎮○○路185之14號原告戶籍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1年4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已如前述,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自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甚至於91年4月3日自行出境,亦未告知原告,且迄今仍拒不返台,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坤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