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和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現應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六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協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3日止,並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本行基本放利率加
3.05%機動計付(現為6.66%),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和協公司於94年6月
4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起訴時止,尚餘2,698,630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8,630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