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本件被告犯罪地在美國紐約,被告設籍臺北市○○區○○路十鄰十九號七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表足參,辯護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具答辯狀,雖列被告住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經函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有無居住上址,獲覆「經查 趙員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出境迄今未返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40015102號函附入出境報表壹件足稽,其住居所地、所在地非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