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7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第4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竟於該派出所員警甲○○、呂治理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機Y」、「你一線三沒有什麼了不起,好膽脫衣釘孤機」(台語)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上開派出所之員警甲○○、呂治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2次出言辱罵員警甲○○、呂治理,其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舉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7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值勤之員警,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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