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複代理人 蔡銘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則起訴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案號: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4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2項規定,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4日結婚,於93年5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因原告事業不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爰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二)被告辯稱兩造無共同之,蓋以兩造原共同告私自辦理遷出;兩造並無不同居之協議,事實上兩造婚後即同居,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在衣櫃親書衣物分類標籤即明;被告另辯稱兩造從未曾協議住所,故並無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地云云,惟兩造始終於原告,被告仍留存多件居家及外出衣物、女性私密用品、生活全套用品;被告謊稱「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兩造若既無婚姻關係,被告何以於88年11月4日在亞都大飯店與原告成婚,並有亞都主廚送其兩份結婚禮物以為祝賀,並經櫃檯小姐當眾宣布兩造結婚,並有被告熟識多年之好友 鄭雅文 及 陳怡台 二人為兩造證婚,被告並在結婚證書上親自蓋章及簽名;兩造若無婚姻關係,被告何竟與原告共同營生同居五年又與原告籌備移民泰國?兩造豈會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並於書信中強調「會愛老公一萬年」,甚至教導其外甥與外甥女一律稱呼原告為「姨丈」,兩造共商辦理「夫妻合併申報綜所稅事宜」。(三)兩造若無婚姻關係,被告何以於93年5月間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因此被告答辯說詞前後矛盾,不攻自破。事實上,原告家族及兩造朋友皆知悉兩造婚姻關係,原告甚至於92年間與被告兄長及姊夫共赴板橋無極天聖宮核算被告大哥新生子女姓名時,即已親口說出兩人結婚情事,故原告從未避免婚訊外洩。而婚訊外洩與否與被告所謂「不同居協議」並無關聯,更遑論兩造同居已由原告提證為無可反駁事實,被告仍一味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實不足採。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四)提出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在衣櫃親書衣物分類標籤、被告同居地被告專屬衣櫃照片、被告答辯狀節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一)履行同居義務以婚姻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無有效婚姻關係存在,被告顯無需對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緣兩造於88年11月4日中午一同前往亞都飯店用餐,席間另有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之友人陳怡台及鄭雅文二人一同用餐。用膳完畢,原告拿出一張結婚證書,軟硬兼施,一方面商請被告幫忙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其稱非真正結婚,不會拿去登記﹔一方面以其曾為被告解決糾紛,遭致生命威脅,其有恩於被告,強迫要求被告返還人情債。被告猜想原告應係需要結婚證書告知雙親其已成家,始能受雙親資助立業,故對原告之無理要求雖然不願同意,但因原告一再逼迫及保證非真正結婚,也不會拿去登記,只是請原告幫忙云云,被告遂無奈於證書上簽名。但兩造當日聚餐之客觀情狀,據證人陳怡台所稱「就像平常閒聊吃飯一樣」,故從客觀而言,難以認定屬於一公開之定式禮儀。又證人陳怡台及鄭雅文所稱當日有廣播給全部用餐的人知曉一事,也業經亞都麗致飯店天香樓來函證明並無此事,證人所言顯屬虛偽。因此當日四人之聚餐從客觀觀之與一般人之聚餐無異,難以立即令人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故足堪認定當日之聚餐不具備民法982條所要求之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依民法988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兩造於結婚當日,被告僅在幫忙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原告亦一再保證並非真正之結婚,故雙方之結婚行為應欠缺真意而當然無效。此外,原告雖舉證兩造曾經一起居住,一起開業等事。但此實僅能證明兩造曾經感情甚篤,但與婚姻有效成立與否完全無涉。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實仍須以兩造是否於88年11月4日中午已履踐民法982條之要件為斷。故該等陳述與本案完全無關,無須加以認定。由於兩造之婚姻係屬無效,被告無同居義務存在。(二)縱使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有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蓋以兩造間有不同居之協議:1.被告自始不認為兩造有婚姻關係,亦未告知任何親戚家人,此由原告供述:「…原告希望等我事業有成,再宣告兩造已經結婚。」(見93年家訴字第144號卷93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第11行,被證二),顯可知兩造為免婚訊外洩,必有「不同居協議」。2.兩造從未曾協議住所,又無共同之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第2項固有明文,惟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同法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定式禮儀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按本件原告雖堅稱兩造確於88年11月4日中午,曾在臺北市亞都飯店天香廳舉行結婚儀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次按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院字第170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陳怡台及鄭雅文固證稱伊二人與兩造曾於88年11月
4日中午,在亞都飯店天香樓同桌用餐,餐後兩造曾簽署結婚證書云云(見本院93年家訴字第144號卷第57頁至62頁),惟兩造當天著便服而非一般婚宴常見之禮服,證人亦稱當天餐會「就像平常閒聊吃飯一樣」,就上開餐會外表而言,客觀上顯難認識兩造在舉行結婚儀式;又兩造及證人單純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而未配合其他儀式,其他不特定之人自難共見共聞兩造其為結婚,核與上開結婚要件不符。
(二)雖證人陳怡台及鄭雅文均證稱當天受原告之邀前往亞都飯店天香廳參加兩造婚禮,但無法證述當天結婚有何儀式。
再者88年11月4日中午在亞都飯店之餐會除兩造及證人陳怡台、鄭雅文之外,並無其他親友參加,會場無喜宴字樣之標示,未見結婚會場常見的結綵、喜帳或照片等佈置,兩造亦未交換結婚戒指等信物,復無一兩造親友到場或上台祝福之場面,外觀自難以使不特定人知悉兩造在舉行結婚典禮。雖證人陳怡台證稱:飯店知道有人結婚因此送蛋糕,並鼓掌以示祝賀云云,惟另名證人鄭雅文並未證述有時是否有現場服務人員,以口頭向當事人表達祝賀之意,或是致贈禮物,甚至於現場口頭宣佈賓客之喜訊,基於人情與飯店經營之實際情形,不無可能,但因事隔久遠,實是已無法考證,敝飯店實難提出確切之答覆...」(見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第141頁),亦無法證明證人記憶無誤;亞都飯店在回覆原告之函件中稱「...惟八十八年至今已逾五載,就信函所提之內容,特詢問天香樓工作滿五年以上之同仁,皆無來函所所述事件發生之印象,餐廳實難提出確切之答覆。」(見同上卷第85頁),均未提及悉有簽立結婚證書而表達祝賀或送禮物,亦係基於兩造或者證人之主動告知,而非餐廳人員自外觀可以知悉,因此依上開證人證言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已行結婚儀式。
(三)證人陳怡台、鄭雅文雖均證稱當天有請飯店廣播,但兩造及證人均表示未向檯台人員要求廣播,且「若於宴飲間告知敝飯店餐廳賓客中有人簽立結婚證書,餐廳並不會廣播全場,使賓客皆得知其喜訊並同為喝采,一是此對其他賓客用餐感受之最基本尊重,二是因為敝飯店天香樓從未裝置廣播設備。」,可見證人關於廣播部分之證言不可採。
(四)本件兩造僅著便服與結婚上之二名證人如同平時閒聊吃飯,並無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不特定之人不可能自其用餐情形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足臻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故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
4日在亞都飯店之餐會兼及結婚之公開儀式,尚無足取。
(五)末按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參照)。故兩造是否同居核與婚姻有效與否無涉。兩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以兩造曾經共同申報所得稅主張兩造已經結婚,亦屬無據。其餘證據或能證明兩造關係密切,但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六)從而,本件兩造間雖已締結結婚證書並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而欠缺形式要件,則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