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27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順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順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某時許,將不知情之 周興邦 所有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周興邦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王順興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05年6月16日(起訴意旨誤為107年6月17日)前某不詳之時,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興邦、王順興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慈善機構、友人急需用錢等事由借款,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號。嗣經 林盈慧 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盈慧、 張家婍林姵妘詹詠荃陳翠華蔡月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順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盈慧、張家婍、林姵妘、詹詠荃、陳翠華、蔡月珠、被害人 蔡慧津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四卷第41頁至第49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蔡慧津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興邦之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5日至18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順興之基本資料及105年6月15日至21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5年7月29日合金中清字第1050002516號函檢附戶名王順興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戶名 傅煥章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詹詠荃遭詐欺案」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憑據、網路銀行交易訊息照片截圖、LINE對話截圖(參見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盈慧等7人,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少上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應無加重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依據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為據,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所不當云云。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求償相關程序,尚難僅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為由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進而認定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業有前開未洽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1.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蔡慧津│105年6月│新北市板│30,000│玉山銀行││││18日18時│橋區 吳鳳 │元│帳戶││││15分│路21巷2│││││││號│││├──┼───┼────┼────┼────┼────┤│2│林盈慧│105年6月│臺北市中│30,000│同上││││18日19時│正區廈門│元│││││4分│街99巷19│││││││之2號│││├──┼───┼────┼────┼────┼────┤│3│張家婍│105年6月│新竹市武│30,000│同上││││18日17時│陵街之住│元│││││30分│處│││├──┼───┼────┼────┼────┼────┤│4│林姵妘│105年6月│臺北市信│30,000│合作金庫││││16日18時│義區 松仁 │元│帳戶││││50分│路89號B1││││││││││├──┼───┼────┼────┼────┼────┤│5│詹詠荃│105年6月│高雄市左│30,000│郵局帳戶││││17日18時│營區 崇德 │元│││││21分│路住處│││├──┼───┼────┼────┼────┼────┤│6│陳翠華│106年6月│臺南市新│30,000│同上││││17日18時│營區三民│元│││││43分│路之住處│││├──┼───┼────┼────┼────┼────┤│7│蔡月珠│105年6月│臺南市六│30,000│同上││││17日18時│甲區郵局│元│││││47分│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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