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監而執行完畢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坦承部分罪行,態度尚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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